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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适用是指在总体执法态度和方法路径上的必要、适度、克制和非冒进的适用姿态。反垄断法执行的理想状态是不枉不纵、恰如其分和精准定位,但这种目标只可尽量接近而又难以企及,因而只能在总体执法效果上退而求其次。由于市场认知的困难性以及市场强大的自愈能力,在次优效果的追求中总体上可以采取必要的宁纵不枉的谦抑执法观,以尽量减少错误成本。反垄断法是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体,经常以经济学分析为体,以法律方法为用,其谦抑性需要进行方法论上的贯彻。反垄断法兼具刚性和柔性,以法律解释为核心的法律方法是调和刚柔的路径与载体,通过谦抑的解释实现刚柔相济。经济学分析是反垄断法执行的重要支撑,但仍有其局限性。执法毕竟涉及生杀予夺,运用经济学分析应当谨慎和适度,在反垄断法施行初期尤其要防止经济学分析拜物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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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问题之提出——从一件批复谈起 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涉及到这样一个案例: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商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元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贷款利息,并发出盖有信用社公章和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贷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消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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