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文章检索
  按 检索   检索词:      
出版年份:   被引次数:   他引次数: 提示:输入*表示无穷大
  收费全文   21篇
  免费   3篇
法律   17篇
综合类   7篇
  2023年   1篇
  2021年   2篇
  2020年   1篇
  2019年   1篇
  2015年   1篇
  2013年   2篇
  2012年   2篇
  2011年   1篇
  2010年   4篇
  2006年   3篇
  2004年   3篇
  2003年   1篇
  2000年   2篇
排序方式: 共有24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11.
严仁群 《法律科学》2010,28(3):30-39
在同一程序中就同一纠纷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起诉方式(重叠合并)广受排斥,然而实体法并不能为此提供依据。有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中的责任竞合条文虽排斥这种起诉方式,但它们是自相矛盾的。从强化论证、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一次性解决纠纷等角度看,应准许甚至鼓励这种起诉方式。排斥重叠合并的深层原因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同。可以在实体法中一并设立程序规范,但前提是已充分了解相关程序原理。  相似文献   
12.
英国的宪政体制长期以来被视为挑战分权理论的最有力工具。其实英国最高法院的设置在实质上是契合分权理论的,大法官和内阁的设置只是部分与分权理论相背离。之所以会误读英国宪政体制与分权理论的关系,是因为我们缺乏对分权理论的精细化认识。英国宪政体制之改革正在向外形和实质都更加契合分权理论的方向发展。我们在对待分权理论时必须谨记:权力是可以划分的,但分权又是相对的。  相似文献   
13.
执行权是综合性权力 ,部分属于司法权 ,部分属于行政权。我国无需在法院之外另设执行机构 ,但必须严格区分法官与执行员 ,即执行员应行使执行中的行政权 ,负责具体执行事务的实施 ,而法官应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 ,负责裁判包括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员之间争端在内的所有执行纠纷。西方二种典型的执行体制形式虽似对立 ,但均是如此分配执行权。这样既可分别建立起对二种执行权的控制机制 ,又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  相似文献   
14.
15.
法官只在枉法裁判时才应受弹劾 ,这一标准符合我们的直觉思维。但法律的或然性以及法官内在思维过程的难以把握性 ,决定了这一标准常常是不切实际的。此标准只能在极有限的范围内保留使用。应该主要采用的是“公信力”标准。公信力是法官之为法官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因其各种关联行为、非关联行为而丧失公信力 ,那么他就应该被弹劾去职。此一标准具有较强的实施便捷性 ,并对法官的违法行为有由表及里的治疗效果  相似文献   
16.
严仁群 《法学研究》2011,(1):111-125
为诉权附加要件会导致其名不副实、无意义并隐含悖论。这是附条件诉权说的重大、致命缺陷。在程序伊始,法院面对的是“无知之幕”。要正当地走出这种状态,要给权利人以救济,就必须接受所有原告的起诉,对所有程序和实体事项的审理都应当在程序内进行。所以,不附要件的抽象诉权说有其深刻的内在合理性。作为修正型的抽象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能够应对针对抽象诉权说的所有批评,且有更多实益。基于抽象的诉权说,诉权与诉讼要件、裁判请求权等的关系能够厘清。  相似文献   
17.
严仁群 《法学评论》2021,39(6):119-129
《民法典》第997条与《专利法》第66条等三个条文高度一致,表明它指向的是诉前行为保全,但作为例外,对家暴行为应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立法说明"对此也明确予以肯定.保全程序属广义的非讼程序.基于《民法典》第995条,当事人既可提起行为给付之诉,以获得终局禁令,也可在诉前或诉中,依《民事诉讼法》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当事人获得诉前禁令后并非总是要提起后续诉讼,但也不应期待通过极简的程序获得长期甚至永久禁令.禁令的主文应恰当表述,以使其有较宽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并非实体法中的每个规范都是实体规范.  相似文献   
18.
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利用率很低,这与立法者当初引入该程序时的预期形成鲜明对比。为此,有必要对此次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立法者在进行此项法律移植时,没有考虑到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该程序可能有的顾虑及反应。更为关键的是,片面追求快速结案、减轻法院负担的立法目的是有失公允的,也倒置了公正与效率之间应有的关系。再者,缺少充分的比较法上的准备,也严重影响了立法的质量。西方国家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是其普通程序过于正式、复杂、迟缓,而我国既有诉讼程序的区分度并不高,我国的普通程序(更不用说简易程序)总体上并没有西方普通程序那样的问题。  相似文献   
19.
释明有时会使案件结果发生逆转,所以必须有逻辑可循。释明不得背离保护权利、维护实质正义的释明主旨和其他正当目的,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已呈现的事实。此为释明的目的边界和事实边界。时效制度与释明制度之主旨相悖,所以不能就时效释明。在事实边界内,法官应进行一切合目的的释明,包括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和重要事实的释明,原告的请求额不足时也应释明。法官就事实无法形成心证时应告知当事人追加证据。遵循逻辑的释明不会使法官丧失中立性。辩论主义并非绝对不可突破,也不能以尊重处分权为名漠视权利之丧失。  相似文献   
20.
“转型论”界定当事人主义的标准与其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也归为当事人主义的观点相冲突。其主张实际是准极端当事人主义。它不当援用了“法治三阶段说”,忽略了普通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成分,将法官职权介入大致对应于法官不中立。当事人主义不能“独占”其接受的结论,对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也不能提供帮助,家事案件的审理应采职权主义,这些都表明当事人主义不具有“顶层”地位。转型论要求对当事人主义的“绝对”服从近似于演绎论,排斥多角度的理性考量和论证。它对于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可能会流于形式,且已严重削弱释明制度,并可能对法官的事实认定产生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