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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变更的限制过于严格.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该宽松对待诉的变更.应准许一切仅就诉的声明所作的变更,准许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以基础事实不变为前提的诉讼标的的变更.对二审中诉讼标的的变更,也应考虑准许,但应附以条件:对变更之迟延有可责难性的原告应承担一审部分或全部诉讼费,承担对方在一审中合理的诉讼支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其他诉讼标的再诉.诉的变更的底线是诉的基础事实不变,但仍可有例外.  相似文献   
22.
民诉法上的强制追加当事人制度以及实务对该制度的扩张性使用,架空了某些实体规范,并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处分原则。其正当性存在严重缺失。其一,未设置广泛的自主合并的途径。其二,强制合并的范围过宽。其三,没有采用强制程度较低的合并方式。应该扩大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准许第三人之诉,严格控制强制合并的范围,实行间接强制和模糊强制,如此方可弥补正当性之缺失。  相似文献   
23.
严仁群 《法学评论》2006,24(3):75-82
现有的主体合并制度存在着可能引发多重诉讼和矛盾判决等问题。以处分原则和两大法系的传统差异为借口拒绝对有关主体实行适当的强制合并是不恰当的。德国法上的辅助参加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合并。出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之考量,我们应采较宽泛的强制合并制度。同时还必须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对强制合并的异议权,并容忍个别情况下诉的主旨的模糊性,且注意判决的层次性。  相似文献   
24.
严仁群 《法学研究》2013,(3):91-109
美、德、日等国已在诉讼标的问题上作出了明确选择,而我国实务仍呈纷乱状态,至少有三条路径并存。既往的标的论低估了新、旧说之差异,高估了新说一次性解决纠纷之功效,诉讼标的相对论对新、旧说之折中并不合理。事件说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上最为彻底,而其缺陷其他诸说也有。国内法院普遍排斥竞合合并、预备合并,现行法苛待诉的变更,多数当事人系本人诉讼,故本土目前不具备采新说、事件说和相对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路径也不可采,只能采旧说。但应通过释明等措施尽力减少其负面效果,并朝新说乃至事件说努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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