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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先争优活动中,山东省旅游局牢牢把握实践科学发展观这个主题,突出转方式调结构这条主线,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这一目标,不断丰富活动的内容和载体,极大地推动了全省旅游业科学发展和旅游强省建设。创新发展理念,找准创先争优的切入点。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转方式调结构先行产业,积极推进思想观念、工作方法、体制机制、发展模式创新。重点实施了一个战略、四大工程。一是实施好客山东旅游品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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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冲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26(4):92-95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绝大多数企业对网络营销的青睐,使得各种“网络公关公司”、“网络营销公司”开始风靡。伴随而来的涉及“网络打手”进行恶意攻击和诋毁商誉的案件也愈来愈多,对于“网络打手”通过网络实施诽谤、诋毁其他商家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尚处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打击半径之外,更处于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但是,此类案件的爆发态势,导致司法实践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因此,基于“网络打手”这一网络营销模式的社会危害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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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理论中关于正当防卫二元论的观点具有借鉴性,在对其修正的基础上,将法秩序维护、利益保护分别归属于正当防卫的功能论、正当化根据论,前者对应于正当防卫认定的客观条件,即排除公力救济优先的同时,确定防卫起因的可允许范围;后者对应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条件,即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限度、防卫对象等条件的判定。同时,正当防卫的功能论、正当化根据论及其对应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认定具有位阶性,在排除公力救济优先、可允许的正当防卫之内,应当原则地、不设附加条件地承认行为的防卫性,纠正司法实践中片面否定防卫性质、将正当防卫降格为被害人过错的不当操作;在肯定行为防卫性的基础上,进行第二个阶层的判定,即正当化条件尤其是防卫限度条件的认定,根据防卫风险分配、利益衡量的分类、分级化进行统一判断,剔除公力救济优先对正当防卫正当化条件的过度否定性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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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法律特征的差异化解读,直接关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圈的大小.司法机关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存在着诸多不同解读,并由此陷入了定性不统一的司法尴尬,解决这一司法困境的出路,或许可以尝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进行升华解释,廓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内涵.对于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不明显的案件,应在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组织的“公开性”程度,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团伙性犯罪的性质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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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是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为拓展海外市场.跨国公司也逐渐成为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海外商业贿赂一方面损害了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不利于跨国公司本国与东道国的形象,另一方面危及到了实施商业贿赂的跨国公司健康发展。随着国际反商业贿赂力度的加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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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处罚体系下,无论是没有结果的过失还是仅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一般都应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但是,基于对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保护的预防性要求,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不断将其评价半径前移,将"没有造成结果的过失"进行刑法评价,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即是刑法前置防范重大风险的立法示例。对于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应当进行实害化、"严重化"限缩,将其解释为一种虚化的实害后果表征,该严重危险需要同时满足"行为的危险"+"行为客体的危险"双层次要求,避免具体危险司法认定抽象危险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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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经济发展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大国地位的逐步确立,中国已崛起为世界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也开始面临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犯罪的世界性难题.在当前在华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犯罪日益泛滥的背景下,迫切需要从实证的视角对目前在华外国公司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形成清醒的认识,继而探寻防治在华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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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冲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2):53-60
流氓软件作为介于病毒程序与合法软件之间的灰色程序,逐渐呈现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导致技术暴力频发、信息数据泄露、下游犯罪行为高发,故而作为一种严重威胁信息网络安全的不法行为,应当予以刑法关注。但是,根据现有刑法体系,对于此类软件行为尚无法全面评价。今后对于流氓软件的制裁思路,应在扩大解释计算机病毒程序的基础上,严密网络犯罪的刑法罪名体系,实现对于不同类型流氓软件行为的刑法制裁与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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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网络犯罪态势的长期居高不下,与网络的广泛普及和代际转换有着紧密联系。随着青少年网民逐渐成为网络空间中的重要参与主体,青少年网络应用行为的类型和网络中良莠不齐的信息内容,成为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关键因素。当前,青少年网络犯罪在原有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朝着团伙化、网上邀约化、智能化和向农村扩展的趋势发展。 相似文献
20.
于冲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1):106-120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新增罪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但不能否定,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具有了独立化立法属性的同时,其作为帮助行为的自然属性依然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不能绝对独立地脱离于被帮助对象。司法实践中,应当同时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性和依附性,通过“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强调依附性和帮助属性对本罪独立性外延的限缩,关注被帮助对象是否实际利用了帮助行为产生的作用力,不能仅基于违法数量的叠加而将帮助违法行为径直入罪,且应允许对本罪“积量构罪”推定规则的反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