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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文认为 ,在民事诉讼中 ,管辖权之确定 ,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只要在起诉时 ,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则其在整个诉讼系属中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之确立不仅具有内在法理依据而且具有必要性。 相似文献
52.
《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系最高院基于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对自认产生的拘束法院的效力做出的限制,然而该款的实务适用情况显示其并不能到达抑制虚假诉讼的目的,这是因为虚假诉讼的常见形态应该是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限制自认拘束力与遏制虚假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很强的因果关系.《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既有违法院审理非身份关系纠纷的基本原理,也有悖自认的基本法法理,更会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迟延的后果,亟待废除. 相似文献
53.
54.
在采行辩论主义运作方式的民事诉讼领域,基于主张责任之法理,当事人必须积极地向法院主张于己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只有符合具体化的要求,才能认为是适格的,也才能认为当事人已尽主张责任。主张的具体化不仅要求当事人作出具体的陈述,而且禁止当事人作纯为恣意的、射倖式的陈述。主张具体化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保障法院的审理利益及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为使法院能有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证据调查的必要性,避免产生预断,主张的具体化应以满足法院的裁判重要性审查为基准。在情报偏在性事件中,应缓和主张具体化的要求,允许当事人为抽象的事实主张,以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相似文献
55.
作为法官裁判事实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由心证主义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诉立法中普遍予以确立。不过,为了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或基于达成其他诉讼目的之考量,其民诉立法往往在特定事项的证明上或在特定程序中就法官可资利用的证据方法作了限制性规范。这些限制性规范构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而具有法定证据主义的性质,但其仅停留在限制法官可以斟酌的证据方法之范围这一层面,并不及于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之判断。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之规范虽也具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但由于其已逸出证据方法的限定这一范围,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理,在审判实践中更易滋生流弊,故应予废除。 相似文献
56.
依证据方法及证据调查程序之差异,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存在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两种证明方式。自由证明的目的在于缓和严格证明的非柔软性,确保裁判的迅速作出,故有其合理性。但由于自由证明在证据方法及证据调查程序上皆不受法的拘束,故相对于严格证明,在事实认定的公正上存在其弱点,因此自由证明之适用对象应限定在诉讼要件事实、外国法、特殊经验法则等非本案判决事项上。另外,自由证明与释明虽同为灵活之证明方式,但二者间却存在本质之差别。 相似文献
57.
2021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繁简分流为指针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要修正,此次修法以一审审判程序的重新配置与独任制的扩张适用为重心,以期整体上提升民事诉讼程序效率。解绑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扩张独任制适用范围等立法选择固然值得肯定,但繁简分流改革并未遵循应有的制度逻辑,导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繁简分流的起点设计失之允当、小额诉讼改革方向错误、程序简化与程序保障间局部失衡。繁简分流改革若想真正取得成效应遵循双重制度逻辑,一方面根据案件所涉实体利益大小对一审审判程序进行分层,另一方面根据案件自身性质对审判组织进行划分。 相似文献
58.
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存在"受理条件规定并未被完全采纳、侵权警告形式及认定标准多样化、催告行使诉权要件适用差异化、当事人适格的影响因素复杂化"的困境。确认利益诉讼要件地位模糊、对确认利益缺乏具体化运用、法律缺位导致司法解释越位、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是造成前述困境的成因。解决前述困境,应当以确认利益理论为支撑。明确确认利益是诉讼要件而非起诉要件、以纠纷解决手段妥当性视角筛选侵权警告形式、以纠纷解决成熟性视角修正书面催告程序、以被告选择妥当性视角明确适格的当事人,最终实现对此种诉讼受理条件的重构。 相似文献
59.
例示列举规范的特质在于,一方面以概括性的用语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时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通过例示事项的指引限制法官的裁量。《民事诉讼法》在设定例示规范时除遵循立法技术外,还应满足程序法定的内在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例示列举规范存在例示事项不具有共性、概括性的用语过于抽象、例示列举规范与限定列举规范杂糅等诸多舛误。司法实践中,例示列举规范往往被恣意扩充适用。基于程序法定之规制,《民事诉讼法》中的效力规定应慎用例示列举规范。在例示列举规范中,例示事项应适中并位于同一层面,而概括性用语应能用凸显例示事项的共性上位概念予以表达。 相似文献
60.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范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不变期间、在途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为著,为此,需要进行法律规制。作为法定期间之一种,不变期间具有区分其他期间的诸多特质,并有其特定适用畛域。在途期间从性质上讲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期间,在途期间之剔除应及于当事人所有之诉讼行为。申请执行乃当事人之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应有期间之限制,而应由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