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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从1984年发行第一张股票算起,至今已有16年,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同时也伴随着大量证券违法犯罪活动。证券犯罪虽然由于其专业化程度高、隐蔽性强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查处得不多,但经常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对证券犯罪进行查处的实例,如1998年11月12日某法院判处的“琼民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至于证券违法行为,更是大量存在。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中国证监会就查处了一批内幕交易、违规收购、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案件。本文试图从我国证券市场本身着手,对我国证券违法犯罪的原因作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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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待可能性弱失的判断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期待可能性弱失的成立与否的判断,是一个由内而外,由事实到价值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包括客观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期待可能性弱失的外在事实是附随情状的非正常性,期待可能性弱失的内在事实是心理动机的受影响性。对期待可能性弱失进行价值评价,必须考虑行为时附随情状的性质。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在立法层面应取平均人标准,在司法层面应当以行为人标准为主,辅以平均人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期待可能性弱失的判断需要考虑的是客观的附随情状,而不是行为人的内在素质;是行为人行为当时所面临的客观情况的特殊性,而不是行为人性格形成的长期客观外在环境。就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事由进行评价的时候,只能将期待可能性弱失作为超法规的辩护事由,而不能将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入罪事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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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定罪,如何认定洗钱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可以说,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等下游犯罪。那么,洗钱罪的成立是否必须以上游犯罪行为人被定罪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经法院定罪,是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洗钱罪?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六)及反洗钱法施行后,全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洗钱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请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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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应当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责任。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论在公诉案件中,还是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都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明责任。”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著作一般也持相同或相似的观点。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有修正的必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当然,其证明责任不是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当由控方承担,这是由“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认原则所决定的。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是证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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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但它不是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证明其可能被控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认为证明责任应当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这一观点是片面的,也与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不相符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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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海庆、姚秉昌于2002年至2005年初,在分别担任国有企业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运公司)经理、财务人员期间,在该公司2002年至2004年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按照上级公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进出口公司)《关于试行公司内部经营预算管理的若干办法》等有关考核规定,无资格向上级公司申请批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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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深刻认识刑民交叉问题,就必须对刑民交叉关系的类型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理清实体处理思路:坚持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优先适用民法;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严解释刑法,从宽解释民法;以民事关系的前置性分析和定性为基础来判断刑事关系;在刑民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坚持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进行实质判断等。同时,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上以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并重、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作为刑事司法准则。只有当我们有了对刑民交叉关系的正确审视度。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才会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价值提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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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与犯罪的认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事推定的实质,是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方式的问题,是部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难度,并将部分证明义务转移由被告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应当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运用刑事推定认定犯罪,与无罪推定原则并非相互对立和矛盾的,它们之间存在相当可能的相容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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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的实质,是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方式的问题,是部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难度,并将部分证明义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后果,应当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运用刑事推定认定犯罪,与无罪推定原则并非相互对立和矛盾的,它们之间存在相当可能的相客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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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海上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失踪人员自然死亡,但是综合案发时间、地点、水深、气温、水温、浪高等情况,经海上搜救部门及专家评估,可以将无生还可能的失踪人员等同于法律上死亡,据此认定为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危害结果。海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意识到事故发生,且客观上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发生在我国领海、内水,以及领海以外的我国管辖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其他海域的交通肇事及其他刑事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均具有刑事管辖权。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以及船舶停靠地、船员登陆地海警、司法机关是具体的管辖机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