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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但该制度尚存不足,无法满足股东迟延缴纳、拒绝缴纳以及股东死亡和破产等各种情况的要求。本文指出针对上述问题,不妨借鉴德国法,通过设定缴资期间股份流转、除名以及出资填补责任等一系列制度,以全面保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的顺利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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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试图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应更为审慎。实务部门和学者对案例指导制度似乎给予了一边倒的支持,片面夸大了指导性案例在填补法律漏洞、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指导性案例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督、审查和控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宪政风险。因此,应当理性地评估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在坚持立法务必先到位的基本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宜采取立法解释建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进行立法性司法解释、重视批复类型的司法解释并将生效裁判文书附在批复之后、经批准后对必须依赖于案情而无法抽象出一般裁判规则的问题制作成案例并赋予一定拘束力等四步走的方法,走出一条既满足实践需要又真正安全的新路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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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谈到死刑废除大多被嗤之以鼻,历史的进程也未因死刑制度的存在而停顿或者倒退,但是,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层次的提升,对死刑的态度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替代机制的出现,追求人权的诉求,更是让死刑制度举步维艰。死刑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被推到风头浪尖,而废除死刑的呼声也随着法治社会的提出而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听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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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是私法赔偿之核心,但其往往不为人正确理解,以至于法律体系混乱。传统的过失罪责化,无法解释为何能力较差的行为人仍须适用强人所难的高损害赔偿责任标准。所谓"过失客观化",只是回避了问题,因为其未说明为何客观化及其如何可得出此客观标准。有经济分析论者,直接将能力效益化,计算出客观的过失标准,得出如"过失罪责化"的结果。事实上,基于损害之相互性质,损害若要移转(填补),其必须是行为人应该而且能够预见的,否则法律即是徒生滋扰;在行为人应预见且能预见的讯息条件下,可得出一个行为标准,行为人若逾越之,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对于行为人是否可预见,取决于其行为的危险性——愈是危险行为,愈是可预见。简言之,过失责任即是危险责任。一旦明乎此,私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即清楚了:严格责任不再与过失责任决然可分;故意与过失也不再是心理之区分,而在于损害预见可能性的高低;契约法的归责事由不再与侵权法的过失有矛盾;公示制度效能为何决定了物权效力的范围;过失不可能分离于不法而在后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填补性的而非惩罚性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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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应用制度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可以将生态损害的社会总成本分解为危害行为人防范损害发生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预防成本)、损害发生后的生态损害结果(损害成本)和损害发生后法律救济的管理性成本(管理成本)。对易于导致生态损害发生的生态环境危险行为采用无过失归责原则既有利于引导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又有利于迫使其降低“活动水平”,从而实现生态损害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对生态环境非危险行为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即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为了保证这一归责原则两分法方案的功能目标得以真正实现,还必须配以“生态环境危险行为与非危险行为的立法区分制度”和“折中的责任限额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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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根源在于保险商品自由化与保险类型法定的矛盾、对保险类型法定法律效果的认知缺失以及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信息偏在认知的不足。解决问题的路径有三:第一,医疗保险运营是围绕着医疗危险的转嫁进行的,根据所移转的危险属性,医疗保险具有财产性特征,从法律属性方面消除在医疗保险中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理论障碍。第二,对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理论基础"人身无价"的理念进行调试,寻求人身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理论支撑。人身无价的理论只能推演出在人身保险中可以提供不受具体金额限制的保险保障,并非在人身保险中不可以将人身定价。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做出医疗保险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定,为医疗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提供立法层面的支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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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在经历过数十年的发展之后,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能为大部分刑事法律问题及纠纷提供完备的策略参考及支持,但在面临相对复杂或较为特殊的法律问题时也存在一定漏洞,因此针对刑事证据规则漏洞的填补研究具有相应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围绕刑事证据规则漏洞的类型加以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尝试研究填补这类漏洞的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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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在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已经封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能但尚未能被受理的情况下,探讨建立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尤显必要。生态损害是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而最终表现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可以以恢复费用法为评估基础,将生态损害具体类型化为防范性措施费用、清除措施费用、修复性措施费用、附带损失和象征性损害。应建立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环境公民诉讼为借鉴的生态损害填补诉讼制度,赋予中央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生态损害填补诉讼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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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制度中,传统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由于制度的缺陷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使受害者损失仍弥补不足,社会救济制度正是作为环境损害填补的社会化保障制度之一应运而生.文章从该制度的含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设立该制度的现实和理论原因,并从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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