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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2019,(27):170-171
已享受社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服务期与培训费、竞业禁止等问题近年来比较突出,用人单位常常会陷入误区,从而操作不当,存在引发纠纷的风险。笔者围绕上述三个热点,结合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进行简单的剖析,强调已享受社保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服务期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培训费应明确、具体;坚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笔者认为,律师应对上述新的热点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审查劳动合同时,既要保证劳动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又要将劳动合同条款的创新性、前瞻性、预见性作为价值追究,最终实现和谐的劳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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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2006年高中毕业后到某饭店工作,并与饭店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2008年9月,林某提前一个月告知饭店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订,饭店同意。但一个月以后,在林某要求办理手续时,饭店却提出根据饭店2008年2月制订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的规定“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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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吕某原在集装箱公司工作,因集装箱公司的集团公司同外商合资成立某储运有限公司,就与集装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受聘于储运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劳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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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魏某为女儿报名参加文化公司举办的儿童舞蹈培训班,并交纳了9824元培训费。后魏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签订合同时未被告知条款的内容,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于合同签订次日口头通报了女儿无法上培训课的申请,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文化公司返还培训费。文化公司辩称,魏某对合同内容非常清楚,不存在误解。报名表写明了家长3天内可以变更,魏某没有书面申请,也没有请假,因个人原因不来上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应扣除魏某一学期费用并由其承担违约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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