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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邢发齐 《河北法学》2012,(3):121-125
土地征收制度中出现的农民与政府、用地单位之间的多重矛盾,是近期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对比西方国家的实务工作,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既存在问题,也有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一面。为了缓解建设用地供应过程中的多重矛盾,我们倡导以市场调节为主导,以政府管制为辅助的改革方向,提出以公平待遇制度为基础,解决土地征收替代机制中五个主要矛盾的建议。  相似文献   
152.
土地征收审批的正当程序改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刘国乾 《法学研究》2012,(4):126-137
程序正当是土地征收理应遵循的原则,实践中的改革已使报批前的准备阶段包含正当程序要素,然而公告之前的征收审批是否也应遵循该原则却有争议。征收审批内部程序运作的技术性设置不能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而其在实质上还具有对土地权利变动进行裁决的功能。征收审批的行为属性和功能属性理论上均要求引入正当程序。现行征收审批是由申请机关单方主宰信息的封闭决策过程,这导致审批机关缺乏第三方信息对报批材料进行验证。提高审批实效的要求呼唤引入正当程序作为信息传导机制。审批机关可利用拟被征收人表达异议或抗辩的信息弥补无法观测到申请机关行为的局限,增强对报批材料的核实能力。  相似文献   
153.
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现行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却不被农民所看好,因为其存在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包括: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为此,应对现行行政复议法进行修改或在土地管理法中对行政复议作出特别规定,使得复议机关在作出改变土地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农民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然是原决定征收的机关而不是复议机关。  相似文献   
154.
企业化经营是未来产业园区的发展趋势,园区土地的开发主体也逐渐由政府转为企业。在回顾现有国内现有产业园区土地开发模式研究的基础上,以贵州省贵阳市金石产业园为个案探讨,从而为西部产业园区土地开发模式的选择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持,也为实现失地农民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相似文献   
155.
为克服土地资源的不足,三岩峡谷历史地形成了农业与牧业两种生产方式并存的经济结构。农牧并举的二元经济结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三岩峡谷内部的社会及文化。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技术与文化成为当地的文化核心,而其他的文化要素都根源于三岩人使用土地的技术。由此导致三岩的二元结构并没有与社会的阶序化相结合,也没有形成人群之外的二元划分,而是始终依附于特定生态与自然环境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血缘群体。  相似文献   
156.
中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制度功能超载和法律权能缺失并存。相关法律和政策为了同时满足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多样性诉求,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政治性、社会性和经济性等涵盖面极为广泛的多种制度功能。不同制度功能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异,导致相互之间的结构性冲突难以避免,由此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农村内部的结构性紧张局面,也使得功能超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不能承受之重。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体法、程序法和特别法意义上的具体法律权能缺位严重,对权利主体的保护效能明显不足,反过来又大大制约了其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变革的目标就是要在纯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功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作为独立物权的各项法律权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打造成具有确定法律含义和健全权能体系的民事权利。这种功能转型和权能实现不仅是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独立物权属性的客观基础,也是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157.
宅基地管理与物权法的适用限度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桂华  贺雪峰 《法学研究》2014,36(4):26-46
对土地管理制度的既有讨论,通常是从宪法第10条出发,没有考虑宪法第6条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规定,将"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片面理解为民法所有权而忽视其所有制内涵。物权制度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反映,"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超越新中国历部宪法和其它具体法律的基本宪法原则,运用物权规则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需以公有制为大前提。忽视公有制前提的物权化改革建议,陷入"私法‘宪法中立",的认识误区,加上对宅基地经济社会属性的误会,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缺乏法理与现实依据。现有制度在实现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公共资源有效管理和农民权利保护等方面基本有效,下一步改革只需做局部调整而无需全盘重建。  相似文献   
158.
崔建远 《法学研究》2014,36(4):63-75
按照我国现行法,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不得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直接与用地者签订合同,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必须先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后由国土资源主管机关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者。对此制度实施改革之后,征收制度至少在其适用范围方面应当调整。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目的的,不再适用征收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与用地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创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会使得存在于集体土地上的他物权以及住宅、厂房、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在消灭途径及方式方面发生变化。用地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支付足额对价,对于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终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足额补偿。  相似文献   
159.
周刚志 《北方法学》2014,(1):132-139
地方"土地财政"的宪法基础,不仅在于"租税并存的财政分权体制",更在于宪法文本所确立的"赶超型战略"。其不仅促进了社会经济高速增长等宪法上"国家目标规定"之实现,亦在实质上侵害到公民的"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其间已经隐含了宪法规范的效力冲突。为此,我国需依循"人权保障"的宪法理念,在整个财税法制领域贯之以"量能课税(费)"、"生存照顾"等法治原则,建立规范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推进法治化的财政支出制度改革,以消减地方"土地财政"的扩张冲动,遏制其负面效应之滋生。  相似文献   
160.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继承标的,在理论上及《继承法》的修订中颇有争议。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户内成员均具有特殊的身份并因此形成特殊的准共有关系。户内成员部分死亡时,由于"户"还存在,仅产生生存成员的权利扩张问题,而不存在继承问题;户内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关系终止,应由发包人收回承包地,也不发生继承问题,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所例外。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体无特定的身份限制,也不承载社会保障功能,作为自然人的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权应可作为遗产。承包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的继承问题,亦应区别不同费用而作不同的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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