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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问题,法律更倾向于公司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在个案中往往因公司多数决制度造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问题.虽然法律为小股东设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及公司解散制度等救济途径,但此类规定更加侧重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完整性的基础上再对小股东权益进行救济,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最重要的特征,大股东压制行为是滥用权力且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根基,该种行为应由法律规制,而不能仅仅拘泥于“资本多数决”、“股权平等”等原则而对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视而不见,法律应持积极态度介入,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和自由.  相似文献   
72.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范畴的界定奉行形式主义,仅承认经过选任所产生的形式董事.该种形式主义的董事界定路径存在明显短板:无法涵盖存在选任瑕疵的董事、失格董事、逾期董事乃至于非为董事但为董事行为者,支配或影响公司行为的幕后主体更是在董事责任的射程之外.在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形式董事易于受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不当影响而失却其固有价值,进而沦为公司治理中的花瓶.相较于形式主义的董事范畴,实质主义的董事范畴能够全面覆盖各类董事的外延类型,锚定我国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不当影响及其责任边界,避免强化控股股东义务对公司组织体产生的过度干涉,夯实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着力于建构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在内的实质董事范畴,共同与形式董事构成完整的董事类型体系.对事实董事的界定应当建立在我国董事职权的本土规范基础之上,排除非属于履行董事职权的行为.对影子董事的认定应当重在认定行为人操纵公司董事的行为,并放弃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要件.符合前述构成条件的实质董事,与形式董事负担同等法律责任,以厘清股东与公司的行为边界,淳化公司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73.
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界定因未有效区分公司法律形态、未厘清公司控制权本质,导致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相同情形被恣意区别对待,不同情形被恣意同等对待的弊病。虽然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以界定法人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形式,进一步明晰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前述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未科学界定的弊病,并未彻底消除。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应在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区分公司类型、厘清公司控制权本质,实现区分界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封闭公司特性,法定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公众公司特性,法定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  相似文献   
74.
王耿亮 《江淮》2012,(3):25
高利贷资金断裂、温州老板跑路、台州老板自杀……2011年,中小企业面临着一个个尴尬的局面,发展前景令人堪忧。在国际和国内经济巨大变革带来的历史机遇和严峻挑战面前,安徽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却依然展示出蓬勃生机与强劲的活力: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总产值1.78亿元,同比增长  相似文献   
75.
本文将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定性为公司章程中的越权条款。从内容上看,越权条款涉及的是股东的个人事项而非公司内部事项,限制了股东个人利益;从性质上看,因其超出了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权力范围,不具有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质,即使依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仍然不能产生章程性质的约束力。但经公司部分股东同意的越权条款若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素,则可以依据合同原理对同意股东产生约束力。因此,可将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区分为章程性质的条款与合同性质的越权条款两类,区分的标准是规范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司内部事项、是否限制了股东等他人利益;它们的生效判断遵循不同原理,前者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后者依据合意原则;前者的约束对象具有法定性,后者的约束对象仅限于同意股东。司法者要以包容的心态、理性的方法、柔性的方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越权条款,做到既要维护章程的自治规范性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权威性;也要从公司章程的现实状况出发,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规范,妥善认定争议条款性质,兼顾各方利益。  相似文献   
76.
刘劲文 《新民周刊》2012,(23):93-93
基金投资者对交易费用表现出一定的敏感度,更倾向于认购成本较低的基金。身边有许多刚工作不久的朋友常抱怨不知道拿钱怎么办才好。并非是他们的闲钱太多无病呻吟,反而是刚入职场积蓄不多,市场提供给他们的选择又太少。投资股票?风险太高还是算了;银行理财产品貌似  相似文献   
77.
曾经在国企厂长位置上风光一时的肖立君没想到。自己竟被一个街头“道士”骗得团团转。广西桂林市味精食品总厂一度是桂林市的明星企业,然而它也和大多数中小国企一样,渐渐走向没落。女厂长肖立君也另谋出路,开始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并从中牟利。  相似文献   
78.
由于缺乏控制权与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极易受到控股股东的压迫。少数股东本可借助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获得总括性的救济。然而,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从"超越权利外部界限"的角度理解"权利滥用"、仅向少数股东提供极为有限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20条未能发挥其兜底条款的功能。面对相近似的问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美国各州公司法的发展呈现出两大趋势:从权利的内部界限判断压迫或者权利滥用的构成;尽可能地向少数股东提供多样化的救济方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及美国公司法的当代发展,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应当进行如下完善:1.以对合理预期标准与Wilkes案规则的中和为基础,从权利内部界限的角度理解权利滥用;2.借由法律解释或者修法向少数股东提供所有正当且合适的救济方式。  相似文献   
79.
企业解散后,却不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拒不偿还,对债权人拒不通知,有的股东自作聪明地直接将公司财产分文不剩地转移,更有甚者经营时就"体外循环",收入不入账,使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这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混乱,诚信缺失。规范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公司非破产清算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两个方面对该问题的解决途经加以阐述。  相似文献   
80.
杨姝玲 《法律适用》2012,(2):119-120
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但与他人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33条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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