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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143.
沉睡的撤销监护权制度
除了有效制止施暴者,反家暴的另一个重要纬度是及时救助受害者.尤其是对于遭受严重家暴的未成年人,更需外界伸出援手.
在欧美等许多国家,家长若有虐待、体罚、疏于照顾儿童等情节,都可能被剥夺监护权.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已经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后,1991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 相似文献
144.
正春节临近,正是人们举家欢聚,亲朋好友共叙友情的时候,也是餐饮部门生意最为火爆之时。但有不良商家,为了招揽顾客,留住更多的回头客,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藐视社会公德,公然在食品中违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等罂粟壳成分,极大地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有不良商家,为利所驱,在一些腐烂、变质的食品上违法添加含罂粟壳成分的添加剂,让那些原本臭不可闻的食品,立马 相似文献
145.
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中国家秘密的甄别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龙文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1):55-59
《刑法》乃国之大法,其适用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等重大利益,不可不慎之又慎。而国家秘密的甄别是认定《刑法》中侵害国家秘密的犯罪的关键环节,目前这方面的司法技术还不很高超,有关规定还不尽完善,有些理解还不够准确,比如《刑法》和《保密法》中对于国家秘密的规定不尽一致,从而给认定侵害国家秘密的犯罪带来困难;再比如《密级鉴定规定》对于国家秘密的鉴别和认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可能导致事后认定国家秘密的情况,有可能给《刑法》的适用带来不利影响。 相似文献
146.
实质预备犯的立法膨胀与司法扩张,直接推动刑事处罚日益前置化、过罪化,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动摇了刑法的根基。回溯立法初衷,我国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实质预备犯,原本是为了消解《刑法》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形式预备犯原则,并从形式可罚性与实质可罚性两个维度限定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实质预备犯带有浓厚的积极预防、早期干预色彩,为避免其在立法实践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而滑向口袋化、工具化、恣意化的错误方向,设立实质预备犯应以保护重大法益为限;成立实质预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后续犯罪的目的,并且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或者协同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高度盖然性;解释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仅包括与明确列举示例具有等价性或者同质性的事项;独立预备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形成一定的抽象危险,原则上不予处罚,从而合理划定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边界。 相似文献
147.
民事救济论者希望用民事法律保护环境,但对民事救济和环境损害两者的对接试验说明,民事救济可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有效救济,但无法对非“他人”的利益提供救济。环境利益是人类的利益,环境损害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创造“环境权”的努力无法为人类环境利益创造具有自然人、法人身份的利益主体。民事救济手段中的救治已然损害的赔偿性责任方式、阻遏性责任方式、预防性责任方式都不能对环境损害提供救济。我们无法为环境损害找到符合民事救济制度中的责任人条件的行为人。造成环境损害的“总行为”的主体是不应按民法原理对行为负责,也没有能力对环境损害负责的“众人”。能够对环境损害负责的适格主体是政府,这已经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验证。 相似文献
148.
未遂犯中的危险,应是一种“作为结果的危险”.未遂犯与不能犯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的危险.“危险”有无的判断,应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为标准:行为客观上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是意外地、偶然地导致结果没有发生的,成立未遂犯;反之,行为在当时确定地不可能发生结果或者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极低的,是不能犯. 相似文献
149.
从刑法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总论的对象错误理论切入,分别对一起错误强奸、盗窃案进行定性分析。两者的初步结论相互冲突却遵循着共同的评价逻辑,指向惟一的定性结果。在规范评价中,以对象错误理论为例,揭示分论评价先于总论评价、以总论评价检验并弥补分论评价的逻辑进路;在因规范评价无法定性而启动的价值评价里,探究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对犯罪本质的不同回答以及刑法的价值选择,最终以价值评价完善和检验规范评价,进而得出定性结果。 相似文献
150.
作为信息型操纵的“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阻碍资本正常流动,扰乱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由于规范界限模糊和行刑衔接不畅,实践中呈现出“行政手段较为充裕、刑事手段较为短缺”的规制样态。为实现“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妥当处罚,“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应理解为对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公开发布证券投资信息和利用证券投资信息反向交易应作为“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核心不法要素。同时,在实体层面充分考量作为罪量因素的“情节严重”以准确把握出入罪标准;在程序层面强化案件移送以避免发生“以罚代刑”的情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