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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2004年12月8日上午8时,长堤边防派出所抓获涉嫌诈骗人员梁桂才、吴俊等人。在办理扣押手续过程中,因吴俊辩称其挎包内的钱包并非本人的,干警裴佳宁喝骂其不老实,并猛拍其左耳两巴掌,导致吴俊左耳鼓膜破裂穿孔。之后,根据副所长肖红开安排,由该所干警刘焜、黄浩程负责讯问梁桂才。 相似文献
942.
前不久.南京其银行将一位透支信用卡的用户告上法院.该用户透支1万元一年多,现被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2.6万元。2004年4月16日.该用户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先后38次,共花去10962元.同年5月10日,该用户在信用卡内存入了1500元,用于归还透支款。 相似文献
943.
朱章程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46-47
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在坚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应当以实质的客观说来界定,同时结合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认定每种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虚构保险对象投保的,应以行为人开始就虚构的保险对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为着手;其余的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为着手。 相似文献
944.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可见立法上认为信用卡就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了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而盗窃之后的“使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而应当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945.
信用卡诈骗罪 ,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或者恶意透支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行为。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文规定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这无疑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恶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三种行为方式相比 ,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完全相同 ,因此 ,应对“恶意透支”行为规定较“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更高的数额标准。 相似文献
946.
<正> 自1979年以来,我国先在广州试办了外国信用卡的服务业务。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信用卡的业务有了长足发展,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分别建立了长城卡、牡丹卡、万事达卡、金穗卡和太平洋卡的经营管理部门,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不能不看到,它还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在我国金融系统电子化程度不高,银行信用卡业务没有实现全国电脑联网的情况下,在业务结算上有“时间差”。因此,一些不法分子把黑手伸向了这里,进行恶意透支,给国家资金造成巨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据某市工商银行统计,从1991年发行牡丹信用卡以来,用该卡透支就有236起,其中恶意透支的有170起,侵占国家资金130万元。但因信用卡恶意透支而被追究刑 相似文献
947.
《美国防止诈骗及反黑法》 (RICO) 自1970年由美国国会通过、实施以来,众多黑帮头目和黑帮分子被美国联邦法庭根据这项法律定罪判刑,并被剥夺和没收与其罪相关的一切权利和财产,成效卓著,成为预防和打击黑道组织以经营或从事合法的公司而进行犯罪活动的重要而有力的法律武器。RICO在美国的《联邦法典》中被列入第18编犯罪与刑事诉讼之中,而该编又被全部收入《联邦刑法及刑诉法典》中。第18编的第96章防止诈骗及反黑,英文首字母缩写为RICO,因此又称RICO法,是一项相对独立的专门法律。第96章共有八条规定,按照第18编的统一顺序为第1961至第1968条。鉴于该章节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译文中第96章(RICO)称为“本法”,而其中的八条规定列序成第一至第八条,其余则保留了原文的编排体例,即:a、b、c……为款,款下设项1、2、3……,项下为子项A、B、C……等。本文是根据1998年英文版的RICO全文翻译的。 相似文献
948.
949.
王国民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18(2):40-44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罪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 ,应将以虚假申办材料从银行骗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列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对侦查对象明确的恶意透支案件 ,侦查工作应围绕查明其恶意透支犯罪事实和获取其恶意透支犯罪证据展开。对侦查对象不明确的恶意透支案件 ,应根据对骗领信用卡人骗领时留存的各种书面材料的分析发现线索 ,及时向有关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以查明透支者的真实身份 相似文献
950.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自设立以来,围绕其犯罪构成以及与其他信用卡犯罪的区分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也遇到不少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伪造的信用卡不仅仅是指外观上的伪造,更侧重指信用卡信息的伪造。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应在刑法中增加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为宜,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追究单位本身的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由于持卡人是不真实的,对这种骗领的信用卡加以使用,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银行,危害的是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