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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是我国公务员制度中重要的用人手段,本身不带有惩戒性和贬义色彩。但随着行政问责制度的兴起,免职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逐渐成为一种问责的形式。由于缺乏程序和免职后重新任职规定,致使实践中免职反而成了被问责公务员的保护伞,从而偏离了免职的本来含义。未来的立法应该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明确免职就是一种用人方式,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仅仅可能是责任的后续或结果,另一方面要细化免职的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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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良辉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23(1):45-49
免职是我国公务员任免的重要方式之一,与撤职、降职、降级、罢免有别。近年,免职的性质由用人方式扩展到问责形式,免职的情形逐渐明晰化、具体化,免职后的重新任用机制逐渐获得重视并开始制度化。从行政法来看,关于免职的规定,党的文件多于法规,法的层级较低,法律性质规定不一致,缺乏程序规定。未来的立法应该明确免职就是一种用人方式而非惩戒方式,同时要细化免职的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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