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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立法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系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听候处理的义务,此即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明确此有助于正确认定逃逸。逃逸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不能仅凭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知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但事后离开以及留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需结合行为人于肇事后一系列表现予以综合评判。  相似文献   
42.
过多地限制自由会导致人们的自由权利无法实现,而过少地限制自由又致使已被承认的自由受到侵犯,因此法律必须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从而以最大限度保障自由。法律有其不断追求的最高目的,同时亦具备决定其存在的最低目的。而自由最合理的限度就是要在满足最低目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使其符合最高目的的发展方向,以此标准来确定立法对于自由的限制。  相似文献   
43.
交际功能是一切语言存在的理由 ,因此它也应该是语言教学的终极目标。以此理念为指导 ,目前国内英语写作教学中普遍使用的成果教学法和应试教育模式急需调整。传统的写作成果教学法虽然未失去其价值与作用 ,但单一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当代英语写作教学的需求 ,写作教学也不应该继续局限于对句型和字词的关注 ,更应强调文章整体的交际功能。体裁 -成果教学法和过程 -体裁教学法 ,是两种有效的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复合教学法。  相似文献   
44.
从口译过程看口译技能训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口译的过程包括理解、记忆、表达三个环节。学生在理解环节上所遇到的主要障碍是听力较弱以及对文化差异缺乏足够的敏感 ;记忆环节上的主要障碍是不会将意义同语言分离以及过分依赖笔记 ;表达环节上最主要的症结则是机械的逐字对译。学生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合理的口译理解、记忆和表达训练得到解决。口译课的原则是应当以口译技巧训练贯穿专题传译训练 ,不应将口译课同笔译课或以提高学生语言水平的课程相混淆。  相似文献   
45.
马克思主义有最高目标也有其最终理想,其最高理想就是共产主义,而马克思主义者为之奋斗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其最高理想。"最终目标"等属于社会发展的范畴,其中"最高"这样的极言式显然属于"终结思想",而辩证法的本性就是不承认任何终结性的东西存在。所以",最终目标"与辩证法之间有着内在冲突。我们用"希望"这个范畴表达对社会辩证法运动的理解。合理的理解是将辩证法作为包括虚无与实有的希望。  相似文献   
46.
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兼论刑法漏洞的补充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理论盲点: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与不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不分;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不分;可补充的漏洞与不可补充的漏洞不分.真正非法定目的犯属于刑法隐藏漏洞,必须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来补充.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性论据"不是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而是刑法自由保障的目的.  相似文献   
47.
肖怡  龚力 《法制博览》2022,(22):1-3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以借养借”型非法集资犯罪出现增多的趋势,如何认定“以借养借”型非法集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实践中部分裁判倾向于关注具体钱款去向和用途比例等方面来认定其中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但往往忽略了“以借养借”行为的本质特征。只有从法教义学出发,基于“排除意思”为核心考虑“非法占有目的 ”,才能真正把握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的本质,也才能准确辨析“以借养借”型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性质。  相似文献   
48.
刑事诉讼目的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目的、刑法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犯罪治理""纠纷解决"单一刑事诉讼目的论中,"犯罪治理论"具有理论优势与前景,但由于并不成熟而难以应用;"纠纷解决论"较为合理且有进一步完善与丰富之必要。探索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体系,是紧迫也富有意义的课题。  相似文献   
49.
李建伟 《当代法学》2021,35(1):94-105
为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公司法》赋权公司以具有"不正当目的"抗辩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抽象且原则,就其司法适用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实证研究发现,各级法院在多个审判焦点问题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现象,背后则是"同法不同释"。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规范完善与司法裁判要恪守三个基本原则:整体把握目的正当性规则体系,不能孤立、片面视之;明确定位司法有限介入原则,准确解释、审慎适用"不正当目的"条款;完善委托中介机构查阅、限制所获信息的用途等事中和事后规制措施,最终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50.
针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迟延,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构成要件即可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情形,直接落入“主要债务”的文义射程。合同解除法上的广义附随义务囊括了传统“债法上之义务群”中的狭义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只有迟延履行广义附随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方落入“主要债务”的射程,此时需将“主要债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履行迟延中,应将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并可采用类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予以适用。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以公式来表明,即为“重大违约(需结合个案判断)+并非债务人订约时不可预见或不可认识(当事人主观标准+理性人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预见性的判断时点为合同订立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根本违约之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在如合同已明定给付日期等无争议之重要事项之场合,当事人无需负担举证责任。履行迟延中的合同解除权之发生不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为必要。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适用于非定期行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适用于定期行为。关于相对的定期行为之成立,除有“履行期日严守”要件之外,还须结合合同目的予以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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