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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任素玲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3,3(1):73-75
法理学是警察院校的一门理论课,由于对应用法学的重视,许多警察院校对法理学的教学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对法理学教学重要性的论述,以求能引起对法理学教学的关注。 相似文献
372.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5):26-26
本书作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法理学应以“一般法”为研究对象。所谓“一般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即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相似文献
373.
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对法理学知识谱系的一种考察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当今法理学基本问题主要包括 3个 :法律是什么 ?法律应该是什么 ?如何认识法律 ?前 2个问题是法律的本体论问题 ,后 1个问题则是法律的认识论问题。法理学也经历了一个与哲学类似的从本体论到认识论 ,再到语言哲学的转变过程 ,其中主线条就是对上述 3个问题的回答。这种知识谱系的讨论对于进一步深化我国法理学的研究 ,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式 ,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374.
<正> 早些时候有人指出,法理学中的实证主义的本身,正如它可以分析法学的形式表现一样,也可以社会法学的形式表现出来。奥地利社会学家路德维希·贡普洛维奇(Ludwig Gum-plowicz,1838—1909)的学说为法律社会学的实证主义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好的榜样。贡普洛维奇将实证主义的理论建立在社会学的基础上,这就是法律在实质上是国家权力的运用。他说:历史的主要推动力量是不同种族为争夺最高权力和权力的斗争。在这种斗争中,强大的种族征服弱小的种族,并为它的长治久安建立一种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国家,法律则是实 相似文献
375.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4)
[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 著,苗文龙 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
法理学的另一种分法是将其分成特别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特别法理学关注的是某一法律制度的基本假设,而一般法理学涵盖范围则更宽。按照奥斯丁(Austin,1790。1859)的看法,一般法理学研究成熟法律制度所共通的“原则、观念和区别”。本书所确定的研究范围是英国法中先例的运作。 相似文献
376.
《全球化与法律理论》一书提出了全球化背景下一般法理学复兴的根据,并探讨了英美法理学和比较法遗产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应对全球化的挑战。法律全球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本书共分9个章节,具体内容包括一般法理学与特殊法理学、杰罗米.边沁、约翰.奥斯丁与一般法理学、法律地图绘制、全球化与比较法等。 相似文献
377.
<正>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理学研究是逐年深化,在一系列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的研究上取得了国内外注目的成就。但由于我国法学起步晚、起点低,加上实践提供的经验有限,法学研究中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法律行为研究就是其中之一。尽管一些有识之士早就呼吁加强法律行为研究,但似乎没有引起法理学界足够重视。为此,我拟就 相似文献
378.
<正> 法的理论的研究,近几年来已有较大的进展,有的同志已明确地提出要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来研究法学的问题;也有的同志还具体地提出了法哲学的某些范畴(如本体论等问题);还有的同志更进一步阐明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内容、逻辑起点、体系结构,等等。特别是《中外法学》杂志自1992年以来,已连续几期开展了"法哲学研究笔会"的讨论,把法的理论和法哲学的研究,推进了一大步。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现象。这种情况,反映了法的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笔者认为,如果沿着这一思路探讨下去,可能对法学及其理论的研究,会有一个新的收获。在这里,笔者也想就法哲学的性质和研究对象,谈点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法学界的专家和读者。 相似文献
379.
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是支撑刑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情以及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为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以及追求最为均衡的刑罚裁量,带来了不小困难。现代文明社会要求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更成为一个司法层面的问题。然而,司法的过程是复杂的,在司法的过程中,司法界精英们发挥了重要的引导和规范功能。通过对刑罚裁量过程中各种辩证关系的分析和论证,努力寻求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罪刑均衡的司法模式。因此,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既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又要从法益侵害及行为人特质二元的衡量标准出发,实现应罚性与需罚性的平衡。最后,以刑罚的效果和民众的接受度作为刑罚适当的重要衡量标准,将刑罚裁量的量刑法理学模式与量刑社会学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并建议引入量刑听证制度,从司法的层面积极实现罪刑的均衡。 相似文献
380.
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从“无法无天”时代一路走来的中国,曾几何时,由对法的渴求、向往,演化为法的形式崇拜:似乎法即法条、立法,“形式正义”、“法律真实”至上而置实质正义、客观真实于不顾,将公法与私法、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截然对立,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这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表现尤甚。诸如在法庭设置中令民事和行政严格分野、非“民”即“行(政)”,导致土地、国企、商标、产业政策推行、政府涉足经济的管理等亦公亦私的纷争无从适当司法;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分拆为两个诉讼,无奈一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却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两个判决冲突,无法执行,在同一个案子中都做不到“法制统一”;又有法院在侵权纠纷案中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却声称产品不合标准的事属政府主管,法院不能责令他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只好让其继续贻害他人和社会;在公司法、物权法等的修订或起草中,总有人无视社会现实,希望推开或绕过国有财产管理经营问题,将其弄成纯粹的民法或商法,等等。这些,已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这一切,皆可归结为缺乏适当的理念之故。缺乏公平、衡平、正义、诚信的理念,就没有法和法治,徒有其表的立法、法条、法袍何益之有。缺乏公私交融,官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