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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深度伪造”是一种基于深度学习的内容合成技术,具有高度真实和简易操作的技术特征。“深度伪造”虽然在教育、医疗、文创和娱乐等领域具有极大的应用价值,但其潜在风险也给公民隐私、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和威胁。当前“深度伪造”的法律规制主要秉持“技术—经济”范式,而相对忽视了技术和资本对社会及公民的负面影响,导致现有规制体系存在监管缺位、责任不明、技术异化等问题。“深度伪造”技术的协同规制要跨入“技术—经济—社会”新范式,需要构建和完善“深度伪造”技术的新规制体系,即底层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要合法使用,中层“深度伪造”算法须合规审查,上层“深度伪造”应用场景应具有合理限度。  相似文献   
462.
张琳琳 《当代法学》2023,(5):100-111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中的应用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显著效果。然而,新技术与传统审判领域的碰撞融合不可避免地冲击着原有的审判责任与产品责任体系。在责任的衔接、认定和承担方面存在着责任衔接链条中断、主观心理判断困难、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以及责任推诿加剧的困境。责任归结困境的形成源于算法权力对审判权的冲击、主体自身存在卸责倾向、算法的固有缺陷等因素。破解当前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中的责任归结困境的出路在于理顺不同责任之间的衔接。在此基础上,针对责任认定困难和责任推诿加剧的具体情况,对原有责任框架进行调适。  相似文献   
463.
朱婉菁 《探索》2023,(2):64-75
算法激化了数字劳动在经验发生与理论建构之间的张力,这一结构性冲突要求对数字劳动批判性和经验性的注意力,需要集中到对算法正义的实现策略上。数字劳动在“算法神话”的加持下被构建为一种超越工业劳动的时代产物,同时也陷入了劳动异化的困境,而从作为人类存在方式的技术中寻求解决困境的可能性成为一条值得期待的重要道路。区块链能够以规则内嵌与监管外控两种技术进路实现对算法的有效规制,并通过价值共享、主体性复归以及监管与自主的平衡这三种策略,实现数字剩余价值的再分配、数据生产关系的重构以及劳动情境的透明化。这不失为一种既“下通”技术演进的社会选择,又“上达”技术政治规则顶层创新的治理之道。最终,作为一种“负责任的中介”,区块链对数字劳动异化的矫正推动算法正义的实现。  相似文献   
464.
彭兰 《人民论坛》2023,(17):42-47
数字时代的新生存特征,既体现为数字化生存,也体现为数据化生存。数字化生存是人们在虚拟空间中主动用数字化符号进行的自我塑造,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历经了文字化生存、视觉化生存和化身式生存等不同的形态,数字化生存与现实生存之间也存在着远与近的摇摆。数据化生存是人们的现实生活及虚拟生活被各种技术转换为数据的新生存状态,特别是在数据与算法的共同作用下,数据化也意味着人被数据所控制和塑造。今天,人们同时经历着数字化生存与数据化生存两种状态,这两者相互纠结,共同建构着数字自我。  相似文献   
465.
常鑫 《政治与法律》2023,(4):97-112
UBI车险通过监测驾驶人的驾驶里程以及驾驶行为从而判定个体驾驶人的风险水平进而确定保险费率。此种“一车一价”的保险费定价方式,是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进一步实现。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潜在风险能够在UBI车险中得到抑制,UBI车险能够挑选出更加安全的驾驶人以及激励驾驶人做出更加安全的驾驶行为,是更加公平的保险险种。从法律上看,UBI车险的潜在风险包括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定价规则不透明风险、引发反向逆向选择风险等。未来我国法对UBI车险的规制方案主要包括使UBI车险仅限于商业保险、改造风险信息披露规则、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建立算法审查评议机制。  相似文献   
466.
彭诚信 《中国法学》2023,(1):85-106
数字法学是研究数字社会中可数字化之客体、行为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学科。其前提性命题是数字社会的存在、对数据(含个人信息)的算法处理以及数字伦理对算法的约束,而作为数字社会物质基础的数据及其上的基本法律问题,如个人信息的客体属性、权益属性、权利归属等,构成了数字法学的核心范式。个人信息客体属性、权益属性、权利归属的复合性及基于算法的可计算性特征,决定了数字领域法律关系的多元性、法律救济的特殊性。数字法学的这些特征决定了不能简单将其定性并归入线下社会的某一部门法,而应定位为纵(公法、私法)横(国内法、国际法)兼具、横跨多个法部门的综合性、交叉性、融合性法学学科。  相似文献   
467.
每个媒介时代都有特定的技术意识,用户媒介实践是技术意识的重要生成土壤。青年群体的新媒介使用经验较为丰富,他们在实践中形成的算法感知,是透视技术意识和社会意识的棱镜。算法感知,即用户在算法实践中所进行的对算法运作逻辑的理解和推理。研究发现,青年群体在技术、应用、商业等层面理解算法,这反映出效率至上、实用主义和商业主义的技术意识。在具体的算法实践中,青年群体的算法期待与偏差也呈现了技术意识和社会意识,如实用主义与多元正确、隐私感知与隐私意识、技术发展与个人发展、个体意识与群体意识、人性弱点与商业文化、算法客观性与价值观等。这些意识一定程度上是算法语境下用户主体性建构的重要面向。  相似文献   
468.
算法技术的运用在为平台企业提供便利劳动过程管理的同时,也使得以签约主播为代表的平台 从业人员劳动权益受损风险愈发凸显。在数字化平台经济时代,算法管理通过剥夺平台从业人员对劳动过程的 控制权,加剧其结构性谈判力量的瓦解,以及实现工作时间的极致碎片化,造成了平台从业人员超时劳动的必 然结果。直播平台更是利用人气计件薪资制度对时间与人气的操控,实现了对签约主播的规训,造成了沉浸过 劳的必然结果。由于签约主播相对于直播平台的劳动从属性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使得签约主播的法律主体 地位难以明晰。并且直播平台的组织架构与盈利模式更是排除了劳动法对网络直播法律关系的适用。因此,应 当重新审视与完善我国劳动法确立的倾斜保护原则,建立网络直播工作时间准则并强化直播平台的主体责任承 担,才能为更好地解决签约主播的过劳问题提供新的法律治理方案。  相似文献   
469.
算法技术的成熟及应用使得著作权侵权“通知”规则从人工手动通知模式转变为算法自动通知模式,在方便权利人通知的同时也存在错误通知及滥用风险。立法上应当优化通知的构成要件,引导生成高质量通知。算法背景下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应采取“严格形式要件”,即权利人应当严格列明每一项构成要件,只有形式上全部满足的通知才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进而督促权利人发送准确通知。在行业内部,作为算法技术运用前线的算法侵权监测机构,应从技术改良和机制设置方面予以回应,使得算法技术能够在“通知”规则中得以最优运用。  相似文献   
470.
人脸识别技术的验证、辨识和分析功能正在不同场景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由于人脸识别信息具有敏感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信息处理者对其的分析与利用一旦超出原初场景的内在一致性,就有可能损害信息主体的人格、财产甚至人身安全。虽然我国立法对人脸识别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了特别保护,然而单独同意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机械性会与人脸识别技术的便捷性要求相抵牾,目的限制原则与诚信原则也会因忽略场景而在适用时失去抓手。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深化人脸识别技术的场景化法律规制模式,厘清场景化法律规制的概念,并在场景融合的发展趋势下明确场景划分的内在逻辑。我们应根据信息主体在不同场景中的合理预期,对人脸识别技术施以相对应的规制手段,依场景特点确立评估制度,建立尊重信息主体合理预期的动态同意模式,完善因应场景风险的责任体系,并最终形成兼顾人脸识别信息保护、流动与利用的场景化法律规制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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