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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超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1):53-59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地位以及主观上存在向第三人提出足以压制其心理反抗的胁迫内容之想法。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将他人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的暴力、胁迫、麻醉以及偷盗婴幼儿、欺骗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不包括未侵犯现实人身自由的欺骗行为。不法要求的违法程度以及索取金额的大小,并不属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即便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不可能实现其恐吓内容时,不宜认定为绑架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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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可以区分为基本犯与加重犯两种类型。基本犯有3种行为表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加重犯有两种情形:致使被绑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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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9条的罪名应统一定为绑架罪。绑架罪与人质概念具有不可分离性,在绑架罪中,被剥夺人身自由者必然充当“人质”角色。绑架罪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实力控制性,并不仅局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这三种方法。用“劫持”替代“绑架”更具科学性。绑架罪是指,劫持、扣押某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将其置于自己或第三人实力控制之下,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该人质和威胁,强迫第三方满足其一定要求,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的条件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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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某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钱叶六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0(3):131-136
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因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现行刑法第239条中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应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所谓的“杀害”是指“杀死”;而该条对“致死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简单配置唯一刑种死刑的做法,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而有必要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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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 --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肖中华同志有关绑架罪的几个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在客观要件方面,不应是复合行为,而应为单一行为;在主体要件方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即使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不应负刑事责任,不能定绑架罪,也不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绑架罪一罪处罚,杀害被绑架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异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特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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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华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13(4):24-28
本文主要对绑架犯罪的罪名确定、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以及敷罪并罚等几个问题作了具体分析探讨。在罪名确定方面,认为应当以绑架罪作为罪名较为科学;在客观要件方面,赞同绑架罪单一行为说:在主体构成上,主张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犯绑架罪的也应受到处罚;对在绑架犯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认为不应将绑架罪与其相牵连的故意杀人等罪实行并罚,而仅以绑架罪一罪处罚,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只是考虑适用死刑的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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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绑架罪的立法缺憾及修正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金娟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4):53-60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虽然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量刑作了修改,但由于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缺憾,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仍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本文拟就绑架罪立法上的缺憾进行分析,并对如何修正绑架罪提出笔者一些观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