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获取类型
收费全文 | 473篇 |
免费 | 27篇 |
国内免费 | 1篇 |
专业分类
各国政治 | 2篇 |
世界政治 | 15篇 |
外交国际关系 | 2篇 |
法律 | 350篇 |
中国共产党 | 27篇 |
中国政治 | 46篇 |
政治理论 | 11篇 |
综合类 | 48篇 |
出版年
2023年 | 9篇 |
2022年 | 7篇 |
2021年 | 12篇 |
2020年 | 6篇 |
2019年 | 11篇 |
2018年 | 2篇 |
2017年 | 16篇 |
2016年 | 12篇 |
2015年 | 8篇 |
2014年 | 37篇 |
2013年 | 42篇 |
2012年 | 43篇 |
2011年 | 48篇 |
2010年 | 38篇 |
2009年 | 37篇 |
2008年 | 49篇 |
2007年 | 20篇 |
2006年 | 15篇 |
2005年 | 18篇 |
2004年 | 15篇 |
2003年 | 7篇 |
2002年 | 20篇 |
2001年 | 11篇 |
2000年 | 10篇 |
1999年 | 3篇 |
1998年 | 2篇 |
1993年 | 1篇 |
1989年 | 1篇 |
1985年 | 1篇 |
排序方式: 共有501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451.
因不作否认表示而对他人行为负责之规定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乃民法学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容忍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解释可能性。从司法案例及比较法的考察可知,两种构造虽同样针对无确定内涵的行为样态,均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填充,排斥拟制技术的运用,但二者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应作区别对待。《民法通则》在文义上将两种类型收编一处,在法律构造上难称妥当,需经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即应将容忍代理作为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而将拟制追认改为默示追认纳入追认代理的一般规则处理。 相似文献
452.
453.
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一项行为要发生一定私法意义上的效果,就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真实一致、无瑕疵,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将此视为不成功的构建行为”。错误作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它影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比于大陆法、英美法有关国家,我国《民法通则》未建立完善的“错误”制度,导致救济规则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探讨。一、“错误”概念的界定。各国民法典一般并无专门条款规定“错误”的概念,如德国、法国民法典也只是规定了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救济… 相似文献
454.
林国华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6,19(2):82-85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概念和理论。我国是在20世纪初的清末法制改革中首次从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日本等国移植过来的,其后经过辛亥革命后国民政府的《民国民律草案》以及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意思表示的理论及其制度建设得到了传承与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虽然有过曲折,但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意思自治的原则逐步得到了确立和巩固。 相似文献
455.
错误是影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心要素,也是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各国民法对合同错误概念的不同界定和处置规则,导致合同效力的确认和处理结果迥异。尽管存在错误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适当救济,然而救济的后果并非取消所有因错误而签订的合同之效力。作为一项原则,单方错误的合同、表示方有过错的合同和一方自愿承担风险的合同,其效力均不应被否定,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又受制于适当的条件。对于合同错误的处理规则,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 相似文献
456.
传统行政法理论一般区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认为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两点:一是主观要素上,行政行为是基于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准行政行为则是基于主体的观念表示;二是结果要素上,行政行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准行政行为则间接产生法律效果。随着行政行为构成要素的逐步客观化以及间接法律效果亦可作为行政行为结果属性,从权利保障角度说,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的区分已无实际意义,将准行政行为归于行政行为范畴已成必然趋势。 相似文献
457.
魏娜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5,(8):59-60
法人如何通过意思表示来参与到民事活动中去,怎样进行意思表示,以及通过什么途径来意思表示。文章试图通过探究法人的本质,提出将法人印章作为法人意思表示的符号,从而进一步保证现代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相似文献
458.
本文试从分析法律行为的本质入手,阐明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本质,意思表示的数量是区分单方法律行为、双方与多方法律行为之关键,并以此为据分析悬赏广告中之意思表示数量,得出其法律性质系单独行为的结论。 相似文献
459.
460.
刘明昭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欺诈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效果为无效民事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 ,实际上是以受损害利益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欺诈”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应按欺诈主体予以对待 ,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