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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邓岩 《经济与法》2001,(12):11-11
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构成的首要条件。因为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为有权代理,不会发生表见代理。而若行为人非以本人名义而为代理行为,则根本不属于代理,更无所谓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指就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而言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发生的情形有三种,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这三种情形下都可发生表见代理。  相似文献   
172.
对于是否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从国内外各种理论观点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单一要件说"更具有合理性。当然,客观要件对确定表见代理也有影响,因而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需就主、客观要件作全面分析。  相似文献   
173.
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我国目前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74.
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规定得比较简单、原则.关于表见代理有许多问题存在争论,而现行<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有必要对<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做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建议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同时,就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以及程序操作等常见问题也存有一些值得探讨之处.以期对表见代理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175.
表见代理是保证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十分有限,法学界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及法律后果又众说纷纭,导致了表见代理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应从代理权构成要件角度对表见代理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最终使表见代理制度趋于完善.  相似文献   
176.
论我国统一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入手 ,分析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缺陷 ,认定其价值追求有失公平之合同法基本原则 ,从而主张把本人 (被代理人 )的过失亦作为其构成要件 ,以平衡本人与第三人 (相对人 )的利益。可是 ,借于统一合同法已颁布实施 ,对此缺陷只能且必须用限制性司法解释给予弥补  相似文献   
177.
简论表见代理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表见代理是民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但是在理论上却有着许多争议。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已定的行为 ;在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需具备被代理人过错这一问题上提出了应适用介于“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之间的“过错推定责任说”。  相似文献   
178.
曾大鹏 《法学》2023,(7):92-104
对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规制,域外法主要存在二元模式和统一模式,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采取新二元模式。但此三种规制模式均有一定的缺陷,相关学说调整亦有内在的逻辑障碍。在《民法典》视阈下,票据无权代理不应有狭义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之细分,宜将两者一体构造为票据表见代理,从新二元模式转型为新统一模式,由本人而非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表见代理的解释论仍须扎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等基本原理,故而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直接相对人,票据表见代理可类推适用于为组织的票据无权代行、票据无权代表,但不得适用于或类推适用于票据伪造。  相似文献   
179.
基于表见代理而骗财的场合,相对人“得其所欲”,实现了其交易目的,从而未发生财产损失,行为人不成立对相对人的二者间的(合同)诈骗。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因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其对财产的占有是通过欺骗手段从相对人处骗得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财产,而非被代理人的财产,故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表见代理人从相对人处受领财产,意味着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消灭(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该债权的消灭并非表见代理人转移了占有的结果,相反,系因表见代理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结果,所以不成立对被代理人的债权之盗窃。从行为构造上看,表见代理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相对人,使之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导致被代理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三角诈骗。不同于传统的三角诈骗,作为受骗者的相对人虽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只因表见代理制度强制赋予了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之责的效果,其交付了财产或者承担了民事债务,但未获得相应的对价,因而发生财产损失,构成新型的三角诈骗。  相似文献   
180.
周清林 《法商研究》2020,(2):113-125
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未置可否。立法对此的悬搁表明,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较为复杂,无法通过单一的条文进行简单而直接的规定。如果相对人判断的对象只是伪造的印章,则该行为只能定性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判断的对象既有伪造印章又有其他外观,在相对人对伪造印章不知情下,相对人可以独立地对其他外观进行判断,以明确行为人行为能否定性为表见代理。正是伪造印章具有复杂的表见代理结构,立法不对其做出判断是更为可取的选择。审判实务中的特殊类案裁判,有悖理论上有关容忍型表见代理的认定。此类案件的裁判,应明确此类代理的主观性,且明确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知情未反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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