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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法制博览》2019,(12):180-181
《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禁止债权让与,但未明确违反禁止让与特约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在确定应收账款转让效力方面,《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立法例值得借鉴,其不仅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明确了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也符合国际保理发展的趋势。  相似文献   
52.
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系规则适用与权利实现之基础。买卖合同及原合同实现,并无责任财产增加及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担保契约。代物清偿因其要物性传统而与买卖型担保性质相悖,要物性之改造亦无必要。处分行为说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与之后的买卖合同性质认定并不一致,其法律关系亦未较契约说更优。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本身应为当事人意欲之目标。当事人得依自治原则,就包含买卖合同在内的债法制度悉心安排,达致与担保契约相同的功效。当事人利益平衡之理由,忽视了债法领域中约定应优于法定的基本规则,债权人亦不因此而享有选择权。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应类似于违约金等约定条款,较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优先适用。原合同既为买卖合同原因与条件,二契约之结合,构成单向合同联立。  相似文献   
53.
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已为司法实践接受,但关于其实行和效力的精细化研究尚待深入。就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而言,无论采何种实行方法,担保权人均应负有清算义务,并应以清算义务完成之时作为其因实行而取得股权的具体时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法律构造和股权作为担保财产的特性,区分内、外部两类法律关系予以分析。内部效力上,应确认担保权人的名义股东地位,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作出的合意安排。外部效力上,宜采担保权构造论的基本逻辑,并在设定人对外转让股权、设定二重担保,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或者标的公司破产等特别情形下,平衡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等相关者之间的利益。  相似文献   
54.
《法制博览》2019,(24):213-214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了担保其债务能够按时清偿,而把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清偿债务之前转移给债权人。视其债务履行是否存在瑕疵,债权人返还担保物或受偿担保物的担保形式。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是在理论、判例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前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这一制度,但在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的事例已广泛存在,本文以大量文献为基础,探讨让与担保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可行性。  相似文献   
55.
押金的法律性质存有诸多学说。基于此,押金利息的归属问题存有一定争议。大量纠纷缺乏法律支撑,仅在部门规章有所提及。通过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押金法律性质诸多学说进行辨析以及在对押金与相关担保方式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  相似文献   
56.
《北方法学》2018,(4):36-47
就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交付说的构造意味着对第三人的恶意推定,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还是登记亦得生效说,皆几无适用余地。就海船所有权让与,合意生效说最合乎法之客观目的,但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应加以区别规制。《物权法》第24条当是法律移植失败的范本,解释论难有作为,亟待立法机关审慎择定立场。  相似文献   
57.
58.
李宇 《法学研究》2012,(6):98-118
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即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系债法上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事关保理、资产证券化等现代债权融资交易发展,且为拓宽中小企业、农户等弱势当事人融资渠道的关键因素之一,具有深层次社会经济意义。运用“制度内情境分析法”,依次考察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三种主要制度对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影响,可发现登记主义更为公平、更有效率。各国的历史与经验证据支持此结论。中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存在不足。物权法新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越来越多的债权转让亦可能在该系统登记。未来有必要对债权完全让与及担保性让与采统一登记制度。债权让与登记制,表明公示原则为适用于一切财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性质为财产法总则上的原则。  相似文献   
59.
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之抵销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申建平 《法学》2007,(5):85-90
抵销是债权让与中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中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需符合严格的构成要件,但让与人破产时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则不受主动债权的清偿期应先于或与让与债权同时到期这一要件的限制。如果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应先对让与人保留的部分债权或让与人的其他债权进行抵销,不应得到支持。  相似文献   
60.
李宇 《法学研究》2022,(6):93-112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呈现浓郁的议题色彩,存在保理交易特别规范和债权让与一般规范交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规范共存等现象。议题式的法典仍需体系化地适用。保理法再体系化的要义在于:在民法典之外,确立保理交易法与保理业法的合理区隔;在民法典之内,对保理合同章的诸规范作层层拆分、还原,发掘其中的总则性规范品性,最大化地发挥其统领债法及贯通债物二法的体系效益。保理交易法具有价值中立性,不含管制目的;保理业法关于主体、客体、内容等事项的监管规定不影响保理合同构成与效力,亦不影响保理合同章中债权让与规范的适用。有追索权保理规范兼具让与担保一般规范的意义,可以为各类让与担保提供支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外接质押登记制度和其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彼此的外观歧异并不意含内在差别,而是基于同一法理: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等第三人。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具有压倒性优势,民法典第768条中的通知对抗规则和按比例取得规则仅具理论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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