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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辽宁人大》2009,(3):42-43
【案情简介】2006年8月30日,某电脑报及部分网站上刊登了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米果公司)对6位前雇员的“通缉令”。其大致意思是该6名员工与公司存在竞业禁止协议,希望同行业企业不要雇用此6人,以免引起纠纷(连带责任),并公布了这6名离职员工的姓名、照片、  相似文献   
512.
中国古代的荐举连带责任制度作为选贤举能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历代王朝的专制统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既广开才源吸收了大批可用之人,又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徇私滥举之风,但也具有先天的局限性。  相似文献   
513.
本文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论述,深刻揭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存在的价值。分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及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中阐述了内部求偿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也存在内部求偿,这种内部求偿建立于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额。探讨了关于内部求偿问题清偿代位说及债权让与说。  相似文献   
514.
文章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连带责任的分析,以及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后果的分析,阐述了公司法关于股东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间的矛盾,进而说明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总结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本质所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  相似文献   
515.
在中国律师业中,合伙制已经发展多年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流组织形式,但由于合伙人对风险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今年6月1日以后,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将允许设立,这对目前规模化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将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内涵、责任风险承担方式、普通合伙向特殊普通合伙转变的条件、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异同等问题还有待明确。在2007年12月20日由中国律师杂志社和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规模化合伙所发展的新契机”主题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法制司、律师公证司,北京市司法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大型规模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有关学者各抒己见.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型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进行了探讨,表达了各自的见解。现将各位发言摘要辑录如下。  相似文献   
516.
逄颖颖 《工会论坛》2009,15(3):142-143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两种形态,连带责任即数个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应共同地、分别地对相对人承担和实现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执行的合理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个义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就同一法律后果对一个权利人以同一标的而为的给付义务,因其中一个或数个义务人履行而使这一义务得以消灭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在原因、目的、内部求偿权、法律要求等方面有不同。  相似文献   
517.
股东(包括发起人,下同)瑕疵出资是我国公司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之一,关涉到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以及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等法律问题。其中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即要求公司资本与公司资  相似文献   
518.
按照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作为教唆、帮助侵权人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人需要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由于现代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案件适用场域的特殊性,连带责任的适用面临着直接侵权难以确定和追偿机制失灵的技术难题,这些难题造成了利益失衡的问题。为了克服上述问题,比较法上出现了适当限制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中连带责任适用,利用知识产权法中特有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直接从间接侵权的角度计算损失的倾向。为此,需要在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案件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设置例外,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探索利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计算方法限制连带责任的路径。  相似文献   
519.
因船舶碰撞而成立连带责任时,如果各涉案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同,可能产生该限额与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以及与先行赔付一方的追偿数额之间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看,有三种协调方案,其中对受害人的索赔数额自始限缩而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或免责权利不受影响的方案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2条与该方案基本一致,但其适用情形应予扩大,且不应影响责任限制规范的适用。  相似文献   
520.
针对2009年3月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关于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定性以及第11条和第13条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采用剖析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动态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律特征的方法,在分析和论证后指出:首先,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不免除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卸货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上是处于卖方托运人交货代理的法律地位,承运人虽未凭正本提单错误放货,并应对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占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特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构成违约,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将其规定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当具有财产权的货物进入流通领域以后,在货物交易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财产即货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只表现为债权的相对财产。虽提货人未付款,在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仍占有货物,但该行为依法只构成不当得利,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11条规定由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与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在提货人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付款协议以后,该行为依法应是提单持有人对交货代理人即承运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由此依法应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13条规定仍不免除承运人民事责任,与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不符,且损害了承运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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