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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案情]2012年9月15日晚,杨某与小唐(已判刑)、小任(已判刑)、小玉(在逃)、小陈(在逃)等人在某乡镇街上一饭店喝酒。席间.小陈以在街上居住的小路曾骂过他为由.提出让杨某等几人帮忙去教训教训小路,得到响应。随后,杨某等人骑着摩托车赶到小路家,在院门口吆喝着叫小路出来。当小路的姐夫欧某打开院门询问事由时.杨某上前就是一拳,将欧某打倒在地。杨某等人的叫骂闹事引来周围居民的围观。借着酒性,小唐、小任等人将路过此地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捷达”牌轿车砸毁,经鉴定,车损4838元。砸车时,杨某和小玉因害怕摩托车出事,骑车离开现场。当两人回到现场时,轿车和三轮车已被砸。其他人全部逃离。案发后,杨某逃走,两年后投案自首并被起诉。在审查起诉时.对杨某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是因为没有参与砸车,其行为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系与小唐、小任等人共同犯罪。杨某没有参与砸车.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该案涉嫌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表现和结果进行了界定。该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行为。纵观该案,第一。杨某等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小陈为了发泄对小路的不满,提出教训教训小路,得到杨某等人的支持。显然,杨某等人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犯罪动机。第二,该案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侵犯人身权),显然欧某是无辜的,而且表现为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并且造成较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第三,杨某等人在乡镇大街上寻衅滋事.其群势的威力给公众心理上带来恐惧和压力,严重扰乱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公共秩序)。其次,该案系涉嫌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我们说,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在主观方面, 相似文献
22.
追求判决一致是冲突法的古典抱负,传统反致之创设即服务于此一功效。拉塞尔开创双重反致先例之时并未释明其动机与理由。两种正相反对的解释路向彼此既不能证伪复又和谐兼容于双重反致,这表明应从第三维度即回归冲突法寻求判决一致之古典使命来解读其伦理取向。双重反致的生命力在于其能够为只能实现判决相对一致的传统反致所不能担保的判决绝对一致之目标提供绝对保证,精确致达冲突法之意向。判决一致本身不体现伦理深度,其实现方式才体现伦理深度。传统反致的相对性在于他律,双重反致的绝对性则得益于自律。立足于自律之上的双重反致移情换位于外国法院之立场,散发出为他人的伦理暗香。为他人的脆弱性及其可能走向的为难他人的背反结局使其危机再现。对我意识的终极溯源揭示了他人就是上帝的本体论结构,逃脱上帝的不可能性是对为他人伦理及作为其技术表达的双重反致之伦理困境及伦理密码的辩证破解。 相似文献
23.
“敬人者,人恒敬之;爱人者,人恒爱之。”这是孟子的千古名言,也是为人处世、为官干事的永恒定律。卡耐基说:“人类本性最深的需要是渴望得到别人的欣赏。”欣赏是成长的需要,是做人的品格,更是领导者处事的能力,彰显着领导者人格的魅力。古今中外,大凡功成名就者,都是虚怀若谷、心胸博大,哪怕是盖世功劳,也会“人前不显胜,傲里不夺尊”,而对他人的长处和优点却是真诚赞扬、格外赏识。领导者只有懂得尊重他人,学会欣赏他人,才会最终赢得别人的尊重。 相似文献
24.
【案情】2012年4月10日,陈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罗某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的卡槽内未拔出,且未退出自动柜员机的操作界面,陈某遂利用该操作界面分9次取走17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4日,陈某主动找银行负责人员陈述了事情经过,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000元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罗某。2012年4月16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判处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相似文献
25.
梭罗说,“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平静的绝望里”。能拯救人的,不是欲望的满足,而是心灵的激情和自由。在利化的年代,逐利成了正经事,名是利的加速器。你与他人互相利用互为资源,为名利地位和房子车子而忙碌,最后,你的疲惫、空虚和失落感无从得到安慰。 相似文献
26.
27.
因垄断行为侵害他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我国《反垄断法》仅于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这一规定流于原则,责任要件和法律效果难谓明确.有必要在明确责任性质的基础上认真进行解释。 相似文献
28.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20,(5)
公法管制之违反如何引起民法上之侵权责任?"保护他人的法律"最具探讨价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规定此种侵权类型,但"保护他人的法律"仍有助于确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控制公法的私法介入,并为已有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储备和本土化路径。公私法相互支援背景下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工具化,为公法作为"保护他人的法律"介入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思路,即公法作为确定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之依据和过错认定之依据。 相似文献
29.
[案情]李某,男,26岁,某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2012年11月6日20时许,李某在某住宅楼一单元楼下将王某的摩托车(价值35000元)的车锁锯开.推至自己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后将摩托车放置在楼群中。被查获后,赃物被起获发还事主。李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是为了报复而毁坏事主的摩托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为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