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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即"两个全面发展",既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又是我们的实践目标和根本目的."两个全面发展"梳理了马克思主义人类社会全面发展和辩证发展的思想,并在实践中不断升华了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理论."两个全面发展"有其内在的统一性,辩证地把握其内涵,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252.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第一个加强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纲领性文献。在学习《决定》的过程中,搞清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对两者的关系认识越深刻、把握越准确,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行动就能越自觉、越坚定。我们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体两面,相得益彰,是辩证统一的,其内在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统一的前提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也是构建…  相似文献   
253.
建构一个国家制度的过程,既是自主组织和规范的过程,也是学习与借鉴先进制度的过程。其中,自主组织与规范是根本,只有这样,建构的制度才有根基和生命力。基于中国人自己的深思熟虑和自主选择,中国在告别传统制度文明后,成功塑造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文明,创造了中国发展的奇迹。中国制度是自主建构起来的。从中国现代国家制度的结构要素来看,中国现代国家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国家制度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其要素主要来自西方所开启的现代制度文明体系。但从中国现代国家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看。  相似文献   
254.
解磊 《世纪桥》2007,(2):4-5
对立统一规律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棱心。它指导了我们具体的实践取得了成功,也在这个过程中得到创新和丰富。邓小平同志在新时代和新主题的探讨和理解中,转变了思维方式,重视和研究了其中的统一性。在哲学思维上实现了从矛盾辨证思维向系统辨证思维的转变,引导我们党的执政理念从“斗争哲学”向“和谐哲学”的转变。  相似文献   
255.
系统观念指导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具有理论优势,能够避免“技术决定论”在主导立法中走向极端,避免立法决策顾此失彼。在系统观念的指导下,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应坚持“三个统筹”:一是统筹安全和发展,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保障人工智能的发展真正造福人类社会;二是统筹多方参与主体,在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现实基础下,应合理确定各方参与主体的刑事责任,确定适格被害人;三是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应在国内立法中遵循法秩序统一性,立足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贯通国内立法与涉外立法。  相似文献   
256.
为了避免法秩序统一性与部门法违法判断相对性的冲突,部分学者主张民刑、行刑之间存在整体性的“前置—后置”关系,前置法违法性判断在逻辑上独立、优先,并且约束刑事违法性判断。对刑法后置论的捍卫存在说明性辩护(实然)和道德性辩护(应然)两种路径。说明性辩护认为,刑法后置论是对我国实在法秩序的最佳说明;道德性辩护认为,刑法后置论是现代国家法秩序的应然理想状态。对刑法后置论的说明性辩护是失败的,因为犯罪并非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而是具有公民不法的独特道德意义;刑罚也不仅仅是最严酷的调整手段,更具有报应性公共谴责的独特功能。对刑法后置论的道德性辩护也不成功,因为对公民不法施加报应性谴责本身是国家平等尊重全体公民的政治道德要求,属于国家强制力的正当行使范围。民行刑之间是平行关系而非“前置—后置”关系,三者均有自身的独特功能和固有的调整领域。  相似文献   
257.
作为现代人民主权和民族国家理论的产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是指成文宪法在规范位阶层面构成了国内法的最高规范,而且是指成文宪法的规范内容构成了国内法的根本规范。对于拥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而言,宪法可以视为法律体系的“总则”。不过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内容都必须来自宪法,因为宪法中边界控制性规范为下位阶部门法设定的是“不可逾矩型框架”,其并不需要后者从宪法规范中找到内容依据。宪法中内容设定性规范为下位阶部门法设定的是“内容填充型框架”,确实需要通过立法具体化予以落实。相对于“法律草案合宪性说明”制度而言,“宪法依据条款”只是落实宪法内容设定性规范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的次优立法技术方案。就2023年新修改之后的《立法法》建立的“法律案合宪性双说明”制度而言,如何确保法律草案既落实了宪法内容设定性规范,亦不违反宪法边界控制性规范,是该制度实施的关键。  相似文献   
258.
开拓监察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通过体系解释明确监察规范的内涵与判断标准,避免监察规范之间及与其他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腐败治理法秩序统一性的重要保障。体系解释在监察规范解释方法中有优先适用之必要,在应用规则上至少应当包括协同规则、序位规则和同位规则。基于体系解释原理,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从事集体内部事务管理的人员;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行使职业权力的主体;在受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劳务委托的情形,并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能力”的组织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认定上,贪污罪拟制主体仅在涉及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下,才能成为监察对象。  相似文献   
259.
周光权 《现代法学》2023,(2):158-174
实践中,行为人主张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时使用恐吓或欺骗手段的情形并不少见,司法人员面对这类案件极易产生定罪冲动;理论上的多数说认为这类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仅可能阻却违法。这些立场都值得反思。定罪范围过宽的实务操作与财产犯罪的本质并不相符;依靠私力救济这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解决涉及权利行使的犯罪认定问题,等于没有给被告人“出路”,在我国当下不是理想的方案。为此,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切入,根据整体财产损害的逻辑,认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会给对方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从而在违法性判断之前就否定行为的犯罪性,从逻辑上讲得通,也更为务实,能够遏制近年来将主张权利的行为大量认定为敲诈勒索等罪的司法趋势。基于请求权基础而恐吓对方的,由于从一开始就不可能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实行行为性、非法占有目的等也都可以被否定。在权利存在争议,以及行为人自认为在拆迁补偿等事项中“吃亏”,使用举报、向媒体揭发等恐吓手段提出较高赔偿要求等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对相对人的交付就不应评价为产生了财产损失,被告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债务,其滥用权利的手段行为构成妨害社会管...  相似文献   
260.
基于表见代理而骗财的场合,相对人“得其所欲”,实现了其交易目的,从而未发生财产损失,行为人不成立对相对人的二者间的(合同)诈骗。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因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其对财产的占有是通过欺骗手段从相对人处骗得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财产,而非被代理人的财产,故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表见代理人从相对人处受领财产,意味着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消灭(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该债权的消灭并非表见代理人转移了占有的结果,相反,系因表见代理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结果,所以不成立对被代理人的债权之盗窃。从行为构造上看,表见代理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相对人,使之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导致被代理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三角诈骗。不同于传统的三角诈骗,作为受骗者的相对人虽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只因表见代理制度强制赋予了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之责的效果,其交付了财产或者承担了民事债务,但未获得相应的对价,因而发生财产损失,构成新型的三角诈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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