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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抵押权属于物权,本身并无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的适用,但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时间的经过对于主债权的影响必然及于抵押权。主债权因罹于时效而效力减损,抵押权随之效力减损,抵押人自可援引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主张。此时,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既可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与抵押权人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抵押人并不得事后反悔。不过,抵押登记的持续存在,导致抵押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权利现状不一致,滞碍了抵押财产的转让、出租和再融资。为固化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果,赋予抵押人注销登记请求权,既有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外观的合理信赖,又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第419条的规范目的。《民法典》第419条还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使得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一同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相似文献   
372.
何心月 《法学家》2023,(1):159-175+196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保证债权行使的限制,据此,保证人可免于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本文认为,以利息为例的破产风险是否由保证人承担属于保证合同的自治范畴,主债务人破产并非减免保证责任的法定或意定事由,司法解释应当在《民法典》的语意内作业,并还原担保制度风险兜底的本来意旨。破产受理实则构成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事由和保证债务加速到期的触发事由,债权人的同时求偿且互不扣减规则将彻底阻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的涉他效力,即破产程序在维持保证债务同一性的基础之上,应淡化处理其内部位阶关系。简单地将债务人破产视为从属性的例外是对破产制度的歧视,破产程序的启动其实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表见因素,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规范限度均由此展开。相应地,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之命题在破产法语境下有重新阐释的必要。  相似文献   
373.
汤闳淼 《法学》2023,(1):181-192
我国设立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制度旨在透过保险方式,分散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老年经济生活风险。其学理基础的演进遵循了特殊风险共同体的形成、国家介入专属保险的正当性及其限度的证成逻辑。各国对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老年风险的防护大体通过社会保险扩大化、社会保险商业化、商业保险社会化三种路径,其中的第三种为我国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所采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而非替代,其特殊性表现在政策目的在私法自治的保险契约中的特别安排,具体包括政府引导取代商业自主、共保联营取代国家兜底、匹配缴费取代替代缴费、自动注册取代自愿储蓄、退保限制取代无法退保等规则,以此增强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减少保险制度的替代性,从而与个人养老金制度相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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