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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目前,由X微博开始,诸多软件平台以“为减少冒充热点事件当事人、恶意造谣、蹭流量等不良行为,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透明”“为维护网络传播秩序,进一步打击仿冒搬运、造谣传谣等行为”等理由,上线展示用户“IP属地”功能,这一功能主要为软件方将自动将用户个人的IP属地公布于用户的个人主页、评论区等部分。用户IP属地的展示具体范围为:境内账号将属地具体展示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境外账号则会将属地情况展示到国家(地区)。该功能对于用户IP属地的展示具有强制性,用户无法自主选择对是否开启或关闭IP属地的展示进行操作。依据实际操作发现,即使用户在使用该类软件过程当中关闭位置相关定位权限,IP属地展示依旧存在。 相似文献
72.
近几年,电商产业快速发展,我国已经拥有了全球规模最大、最具活力的网络销售市场。其中,助力电商产业发展的重要资源之一就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销售平台为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收集大量用户信息,用来精准分析用户行为。基于此,消费者通过这种精准营销的方式享受到了更便捷舒适的网络服务,使得消费者可以更加快速精准地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却面临着巨大威胁,具体表现为互联网销售平台在数据收集、使用过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多种侵权行为,更有甚者侵犯了公民的相关隐私权。例如,近年来频发的网络销售平台消费者信息泄露事件。如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助力和实现电商产业的长远与良性发展,是网络销售平台面临的突出问题。 相似文献
73.
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化过程中而产生的问题,在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早已掀起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浪潮。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个人信息立法的情况,对其中涉及逻辑基础、适用范围、原则及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适用例外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74.
黎相晖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4,(1):55-66
整体侦查规则体系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局限,以及具体制度中技术侦查措施规范对大数据侦查的规制失灵,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大数据侦查为突出代表的侦查行为干预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客观风险。对此,应当建构起刑事侦查中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和大数据侦查规制体系。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包括侦查对象的个人信息权利以及侦查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大数据侦查规制体系对大数据侦查行为和个人信息主体实行层级化程序控制和区分保护,并以比例原则严格约束大数据侦查行为的使用。此外,还应当建立监管制度与权利救济制度来确保刑事侦查中的个人信息安全。 相似文献
75.
在滴滴案中,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考虑通过反垄断法规制个人信息损害行为。但是,滴滴的数据处理行为与其市场力量之间的紧密联系隐含着反垄断法问题。反垄断法对市场力量的形成和运用的关注为其审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了法理基础。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个人信息保护条件的竞争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更加地全面和持续,彰显了其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反垄断法保护个人信息需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回归保护竞争范式的反垄断分析方法,二是依循反垄断法的行为规制路径,三是平衡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冲突。 相似文献
76.
在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收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行为却也日渐加剧,人们的个人信息权益容易遭到侵害,却无法很好地应对或抗衡.当下应发挥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作用,这是公民寻求帮助的重要途径,可以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应降低个人诉讼成本与取证难度,切实提高公民的维权效率.本文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检... 相似文献
77.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新主流形态,具有决策式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人格化表象突出、数据挖掘能力提升、算法黑箱凸显、数据垄断深化等鲜明特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不断迭代,虚假误导与无意义信息致人损害、模型训练与知识重组忽视知识产权、恶意滥用与算法黑箱削弱监管体系等安全风险不断凸显。在治理路径上,需要由直接规制风险逐步转向“科技—社会—法律”三元综合治理,从建设内容模型训练管理体系、厘清程序运行的知识产权边界、强化算法黑箱与恶意滥用综合治理能力、深化“科技—社会—法律”三元综合治理模式等方面着力,在规制风险的同时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安全发展。 相似文献
78.
公共部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善是建构数字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公私部门一体调整的宣示性立法模式,目前既无法为公共部门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足够的规则指引,也未充分满足数字政府建设的需要。数字政府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建构,不仅需要考虑公共部门相对私人部门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特殊性,还要兼顾数字政府在技术和治理这两个层面的革新,进而制定专门规则。风险规制模式不仅是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能够为一体调整模式提供理论基础。通过风险预防原则的适当运用,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风险化解释与调适,风险管理、风险交流和风险评价等风险规制机制的灵活运用,以及合作治理、独立规制机构、技术治理、回应治理、试验规制和软法之治等风险规制策略的共同配合,建构以风险规制为导向的数字政府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是我国未来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79.
基于未成年人独立发展以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自决权行使之需要,未成年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应具备独立的同意能力。同意能力具有不同于行为能力的独立价值,其仅涉及对信息主体自身权益的防御性处分与让渡,不涉及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对意思能力的要求更低。同意的性质并不影响同意能力的独立价值。实践中同意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混同源于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基础的服务合同关系的混淆。在同意能力的判定上,应突破年龄标准的局限性,结合个人信息类型、处理目的及处理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8周岁至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接受符合其认知的在线学习、网络社交、在线影音等基本功能服务,个人信息处理者以非共享方式处理满足最小化原则的非敏感个人信息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独立同意;在个性化服务场景以及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下,即使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不具备相应的同意能力。 相似文献
80.
张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1,(1):86-100
《民法典》第一次对隐私的概念作出界定,同时定义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并明确“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但是没有对私密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界分做进一步说明.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须满足可以识别至特定自然人的“识别性”.将私密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相区分的关键是对“隐私利益”的判断,根据隐私权的发展历史和权利性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