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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目前,DNA遗传基因技术在国际上已有重大的突破,DNA证人技术及相关的Retinome技术能够揭示DNA样本的特征性定性信息,从而得出比较客观的DNA样本供体的体貌特征。此项技术发展前号广阔,必将对遗传、法医、刑事侦查等各个领域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相似文献   
972.
我国民法通则127条关于动物侵权案件责任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法通则127条关于饲养动物侵权案件的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外,饲养人或管理人亦不能免责。本文通过学理和比较分析,认为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便是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亦不能免责。因而认为第三人过错不是饲养动物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后期责任归属。  相似文献   
973.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与单位。理论界一般对这两种不同主体所单独或共同实施的犯罪予以研究,但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同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和自然人犯罪主体而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现象。对这种犯罪,笔者称之为双重主体犯罪。本文拟以贿赂犯罪为视角,对其定性问题进行尝试性探讨。  相似文献   
974.
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王志民 《政法学刊》2004,21(1):16-18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因国家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采取了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许多方式予以救济。对国家侵权行为不处以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国家侵权行为也不能有效地防止。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的基本方略,对于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诸多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方式。  相似文献   
975.
责任竞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实践中常见的民事责任竞合形式。两种责任竞合的发生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即侵权都是建立在合约基础之上,以违约形式出现的,受害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976.
甲受雇于乙,在乙个人开办的纺织配件加工厂(实为家庭作坊式私营企业)工作,双方协议,如甲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乙最高赔偿额为2万元。2002年6月的一天上午,甲在工作中被旁边倒下的一根木柱击中头部,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但甲仍在当天晚上死亡。甲的家属后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及医疗机构承担因甲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6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乙则辩称,甲在生产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医院在抢救甲的过程中,具有诊断失误,延误治疗的过错,对甲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而且,即使需由乙予以赔偿,也应按照甲…  相似文献   
977.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补充——环境公益诉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环境利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而国家行政管理的局限和传统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缺失,已无力为环境公益提供有效保护。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较成熟,因此,很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健全的公益诉讼模式,在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在实体法上创设环境权,然后在诉讼法上放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资格,扩大可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并采取各种合理、有效的保障措施。  相似文献   
978.
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规定看似已有效解决了《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仍属于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性仍然不…  相似文献   
979.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滥用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诉权,而现行法律对此种现象没有规定,使得为此遭受侵害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在我国建立滥用诉权侵权赔偿制度。  相似文献   
980.
马治国 《知识产权》1996,6(1):41-41,36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知识产权侵权后,对侵权人生产的产品如何处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等侵权纠纷,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此问题。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而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处置问题,比其他侵权产品的处置更具有特殊性。因为侵权人一旦被判定构成侵权,就应当停止侵害,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但是已经形成的产品属于社会财富,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即使是伪劣商品也如此),所以,对这些商品,简单的予以销毁等于破坏社会财富;如果让侵权人继续销售,即使将销传收入收缴或用于对权利人的赔偿,都是对权利人的新的侵害;如果以侵权产品作为赔偿额,作价给权利人,又可能出现对作价原则的分歧,而且往往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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