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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信用权是法律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信用权自产生以来即聚讼纷纭。关于信用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大致有人格权说、新型无形财产权说及商事人格权说等。三种学说对于我们深入理解信用权的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梳理现有学说的基础上,论文认为,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社会观念的发展,信用利益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信用权应当归属于财产权范畴。  相似文献   
42.
李明  邬文俊 《行政与法》2004,(6):123-125
文章分析了信用的涵义,认为信用有表现为道德评价的信用、作为道德准则的信用和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之别,而信用权的客体是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在考察相关特征后指出,信用权客体的财产性是占主导地位的,学理上信用权应定位为无形财产权为宜。  相似文献   
43.
民商法这部法规的主要作用就要是来调整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同时也要兼顾人身关系。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发展形势来看,这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一部基本法律法规,它体现出了对信誉的维护和要求,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一点点完善的。可以这么说,我国现行的所有商业法律法规中,民商法是一部对信誉秩序方面调整最为直接和具体的法规,不但指导着民事主题的行为,同时也约束了失信行为,维护良好的诚信秩序。就信誉权与名誉权和商誉权来说,这些清晰的分界失信于立法的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44.
信用一词古已有之,信用现象是现代社会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信用具有标识性、有明确的归属,具有传散性、可以流传,具有历时性;同时,信用还有社会性。按照发生主体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个人信用、机构信用、国家信用。我国应确立信用权及其相关制度。信用权与邻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地位一样重要,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规定信用权,将之纳入人格权的篇章,放在与其他人格权同等重要的地位。  相似文献   
45.
姚辉 《政法论丛》2008,(2):47-52
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信用在其法律意义上系由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这两大要素构成,信用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在定性和法律关系调整上更接近于财产权的性质,其与人格利益关联的部分则可由名誉权规范加以调整。对失信行为的救济和惩罚则分散地体现在民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当中。  相似文献   
46.
在消费社会确认与规范我国消费者信用权有其正当性,考察美国消费者信用权确立与发展历程可知消费者信用法律主要有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消费者信用信息保护法,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对企业契约自由行为进行限制,始终强调政府对消费者信用交易进行规制与监管.建议我国<消法>修改中应确立消费者的信用权.  相似文献   
47.
信用的法律规制与信用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信用是人格与财产的平衡、聚合。在民法上应确认专门的信用权制度。它是解决当前信用缺失不良现象的关键环节之一,是应对中国社会结构变迁,提倡、弘扬以民法为主导性的权利文化的必然要求。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的信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信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无形财产权权利束中之一种。  相似文献   
48.
论信用权   总被引:105,自引:0,他引:105  
本文通过信用制度的历史考察,以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语义,将其界定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并与商誉、特许经营资格一起归类于经营性资信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文章在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给予其直接保护的建议,即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  相似文献   
49.
个人信用以判定个人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为内容,具有为授信人预防和规避交易风险的功能,历经人格信用、制度信用到数字信用的发展变迁。数字时代的个人信用权以聚合的个人信用信息为载体,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信息主体共同对个人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产物。个人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之间形成的“个人信用权结构”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结构”高度重叠。在民法典的体系框架内,个人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经济利益部分而非其子类型。个人信用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与公共管理的双重功能,由此形成的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均属于社会信用体系,但是两者在规范目的、运行机制与法律后果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个人信用权人同意权的范围应结合金融服务活动的目的并通过动态的场景分析、风险评估、利益均衡机制等综合判断。个人信用权的侵权认定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然后适用《民法典》侵害名誉权的要件规定。除精神损害之外,个人信用权受侵害的直接后果包括失信惩戒产生的损失与恢复个人信用支出的费用。  相似文献   
50.
受欧陆人格权学说和德国“主观公权利”理论影响,当前我国的信用权益保护呈现出仰赖民法逻辑的私权保护模式。然而,大数据不仅改变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格局,也抽离了公/私权利二元论的理论预设。社会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双重叠加、大数据的不反应性和算法干扰等特征已然使私权保护模式下信用权能的完整性成为镜花水月。“重民事轻行政”的“跛足”保护态势,不仅导致信用体系建设的公、私利益失衡,也难以弥合信用数据治理的法治客观需求。请求权架设下的权利结构新体系不仅可将民事与行政活动中多边法律主体间的动态活动纳入观察视野,而且可为信用权益保护提供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和内在一体化的规范供给。在信用权利新体系架构下,寻求部门法间“统而分殊”的体系性合作成为中国式信用权益保护的应有之义。在“统而分殊”的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新模式下,行政法应当从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方面作出积极调整,实现与民法信用权益保护的合作与衔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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