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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网络直播竞猜具有输赢依靠运气、参与需支付对价、结果具有奖励性等特征,存在潜在的赌博风险。竞猜所用的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能够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第三方虚拟货币兑换商等渠道实现双向兑换,且主播可据此获取利益时,网络直播竞猜即异化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赌博。在此前提下,对于在网络直播平台开设的直播间内,面向观看直播的海量用户,借助平台程序发起以虚拟货币为筹码的网络直播竞猜的主播,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922.
黄玉波 《人民论坛》2023,(6):107-109
近年来,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得到快速发展,同时也在内容、产品和流量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不规范行为。我国对于网络直播营销产业的初期治理经历了资质管理、夯实治理基础、出台专项法规等阶段。《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监管制度从根本上建立起网络直播营销产业的综合治理框架,解决了主体认定、职责划分、协同整合机制、法律衔接等治理框架构建中的深层次难点问题。网络直播营销综合治理应秉承整体性治理理念,通过信用治理和智慧治理等路径创新,构建融协调、整合与信任机制于一体的长效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923.
网络直播用户与主播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严重影响当事人利益和诉讼走向。平台网络服务合同不足以调整打赏行为,其无法回避主播的独立地位,而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和法律基础,因为虚拟道具财产利益的变动需要产权规则的调整,并且用户的意思表示是指向主播的。对价是影响打赏合同属性的关键因素,核心是判断是否存在增值服务,用户的参与感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当用户与主播约定增值服务时,就等于约定了打赏的对价,打赏合同就属于服务合同。当用户与主播并未约定增值服务时,打赏并不存在对价,打赏合同就属于赠与合同。  相似文献   
924.
网络直播已经成为互联网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虚拟主播这一现象的出现与相关产业发展情境化地影响了人们的社会交往方式。文章基于媒介化和货币哲学的视角,探究虚拟主播观众群体付费行为与关系感知之间的关联。通过深度访谈发现,直播的技术特征和平台的运作逻辑塑造了虚拟主播的行业生态,影响着观众与虚拟主播的关系。平台通过界面配置与规则设定,意图在中介主播与观众之间的互动与关系实践中建构出一种经济驱动的亲密关系;虚拟主播观众的付费模式可以分为馈赠、实体消费、互动消费三类,背后有着观众的不同需求与目的,但都体现出经济关系与亲密关系的相互维持、相互补充,反映出这种亲密关系中的多元内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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