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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程宏 《唯实》2008,(2):74-77
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我国《合同法》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但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以及保证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区分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382.
本文对马彦良诉兰州市商业银行、兰州江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纠纷案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383.
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分段包干与选择性接力的证明结构。它既体现在侦诉审关系中,也体现在上下审关系中。在这一结构中,公检法在各自主导的诉讼阶段只有调查程序和方式的差异,并无查证责任和目标的差异。后端办案机关有接力查证的责任。接力者具有依照法定证明标准选择是否接力的判断权,也有选择接力主体、范围和方法的裁量权。《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均朝着优化结构的方向前行。我国刑事证明结构具有如下鲜明特色:一是事实认定权力的去中心主义,二是专门机关查证责任的同质化,三是查证范围认定权的单元化,四是“调查”真相演变为“接着查”真相,五是作为查明真相协助者的辩方。  相似文献   
384.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而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行为无法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夫妻双方对债权人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似文献   
385.
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时的对外债务纠纷是十分常见的问题。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离婚时,必须妥善解决债务的清偿问题。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认定共同债务十分重要。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有:1.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何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又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a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b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其次,要明确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1.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在以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要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第三,要明确共同债务的具体清偿问题。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似文献   
386.
我国现行查封、扣押禁止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文 《律师世界》2002,(8):36-39
查封、扣押是一种重要的强制措施,也是法律赋于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或执行官)的重要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即不得自行处分,应由法院按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偿,以达到清偿债务之目的。由于查封、扣押具有其他强制执行手段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采用了这一措施。债务人之财产,原则上均得为…  相似文献   
387.
无论是西方主流经济学还是非主流经济学的消费行为理论,都具有十分明显的时代特征,是理论的历史承袭性和修正性的结晶。因此,诸家理论都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有待进一步修正,深化,拓展和整和,但这并不诋毁其应用价值,深入研究这些理论,有利于我们在不同的时期选择适宜的政策,引导和刺激居民消费行为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相似文献   
388.
侦查机关根据实际案情和现场分析,详细了解检材受影响的程度,分段擦拭命案中疑难检材重要部位,选择最佳提取、纯化及扩增策略,结合多张基因图谱,最终取得完整有效基因分型,"零口供"认定案件犯罪嫌疑人。  相似文献   
389.
徐千寻 《北方法学》2019,13(6):28-36
通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设立的担保,在我国现行法中尚未存在系统规范。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以房抵债纠纷时,无法依据现行法律规范阐明审判意旨,不得不进行大量的裁判解释。借用这些解释作为研究素材,明晰我国权利移转型担保的裁判法理,即存在让与担保和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两套理论构造。针对不同样态的案件事实,裁判解释所依据的法理不同。  相似文献   
390.
文章针对以物抵债这一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通过制度梳理,发现其中的代物清偿规则,明确界定代物清偿的本质在于受领他种给付以清偿原负担的给付。他种给付的债的原因仍在于原来的债之关系。代物清偿合同性质上是一种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代物清偿不同于为了担保而给付,也不同于新债清偿。如果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若有疑义,应遵循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规则,解释为新债清偿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所以,应解释为新债清偿。如果债务人依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即可以发生清偿的效力,债之关系消灭。但如果所提供的标的物有物的瑕疵或权利瑕疵,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回复到原债之关系上,并要求回复原债之关系上的担保等从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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