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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黄士元 《法学论坛》2006,21(5):21-23
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其特点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导致这一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因素包括不甚理想的法官素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科层型的司法权力机构、不独立的法官等等。这一证明模式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相似文献   
932.
论警察盘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苗爱军 《公安研究》2006,141(7):81-85
盘查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一项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为了保障人权,除了设置严格的程序限制警察盘查权外,还应在立法上确立盘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作为启动盘查程序的一道门槛,而这正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本文阐述了我国盘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933.
渠澄  吕泽华 《证据科学》2023,(2):145-159
目前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在刑法领域已形成较成熟的“五要件说”认定标准体系,但正当防卫的证明难题仍需刑事诉讼法领域积极应对。在正当防卫他向证明层面存在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设定不统一,证据制度单一固化的困境,正当防卫自向证明层面面临正当防卫的认定呈现损害结果导向化,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自向证明模式僵化等难题。结合三阶层犯罪论,应构建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先由辩方行使举证权利,提出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以推动争点形成,而后由控方承担正当防卫的证伪责任,且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明体系。通过落实庭审实质化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认定,适度扩展证据类型以缓解正当防卫案件中证据资源稀缺的困境。最后,在法官自向证明中,不必过分苛求印证,应强调在经验法则同传统证据规则协调运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心证作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  相似文献   
934.
孙远  史达 《证据科学》2024,(1):17-27
对网络型诽谤罪的诉讼证明应当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由控方承担构成要件和可罚性条件的举证责任,辩方承担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在原则上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控方须排除证明被告言论与公共利益无涉或保护与损害间不成比例的合理怀疑,法庭亦须综合考察个案中权利保护的相对优先性作出裁判。该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自诉人证明案件已达起诉标准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度均有所降低。检察机关欲提起公诉的,需证明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无法启动公诉程序。  相似文献   
935.
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及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调查报告经对9个刑警支队和90个刑警大队千余名刑警的问卷调查和10多次刑警、检察官座谈会后得出结论,现行拘留转为逮捕的证明要求偏高,部分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或难于完成,建议将证明要求降低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同时将拘留审查时间缩短为几十个小时。本文还建议设立逮捕审查制,被逮捕人就逮捕必要性,可请求检察院复议。复核;提起公诉后,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对合议庭决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相似文献   
936.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郝振江 《现代法学》2000,22(5):81-84
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本文介绍了几种主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元证明标准 ,分析了我国传统证明标准的缺陷 ,认为我国应建立多元制证明标准 ,并提出了具体的建构设想。  相似文献   
937.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上 ,许多学者主张采纳“优势证据”或“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就为我们提出了新的课题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是否还适用传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结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 ,我们应该构筑什么样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相似文献   
938.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按照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和罗森贝克规范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确立的一般分配原则,“谁主张、谁证明”;二是按照“危险领域说”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的特殊分配原则;三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念出发,借鉴利益衡量说的分配原则,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综合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与此同时,为了便于表述,笔者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进行分析之前对证明责任的概念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相似文献   
939.
刑事诉讼的证明是应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存在缺陷,应以法律真实为理论基础,建立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940.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之目的,在于改善司法机关依赖口供定罪的现状,从而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但是实践中不仅存在仅凭口供定罪的情形,还存在通过异化口供形式或者形式化口供补强,以规避第55条约束的现象。异化的口供形式,本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虚假印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当对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既不能通过异化口供来定案,也不能进行形式化口供补强,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应当不断降低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证明力,积极寻找其他客观性证据,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从而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才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合理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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