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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吕新建 《河北法学》2012,30(6):120-121,122,123,124
危险个人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当时,工业经济快速发展,人口迅猛增加,但社会环境恶化,危险个人大量涌现,严重威胁着社会安全.这一概念的产生还受到了实证主义、达尔文进化论以及精神病学的发展的影响,而且与国家惩罚权力的转型密切相关.  相似文献   
922.
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12,(5):171-190
根据是自己侵害还是他者侵害这一标准,危险接受分为两种情形:被害人自己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被告人的行为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则是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被害人承诺、规范的保护范围、被害人自我答责等理论,均不能妥当说明危险接受的法理。在自己危险化的参与的场合,被害人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参与者(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在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场合,被告人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符合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原则上不排除犯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强制行为,或者具有优越的知识,支配了因果发生进程,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处于间接正犯的地位,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相似文献   
923.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判定的主观要件是维护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平衡机制的关键阀.然而,司法实践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着诸多冲突的判决.间接侵权判定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相关的侵权行为.知道包含实际知道与推定知道两个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般不区分应当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红旗测试是判定知道的独特标准,其不同于实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纳尔逊知道是知道证明方法,其可以用于证明实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而对侵权风险的故意漠视一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的主观判定必须以对特定侵权行为的知晓为条件,仅仅概括知晓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构成侵权.同时,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侵权性有认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是一种故意而非过失责任.  相似文献   
924.
彭文华 《法学评论》2012,(5):120-128
目的成为主观超过要素,是大陆法系阶层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必然结果。在古典体系中,目的与故意都是责任的主观要素。在新古典体系中,目的成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在目的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不仅包含目的,还包括故意,前者是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前者是一般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处于核心地位。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把对行为的社会价值评判引入故意之中,限制了构成要件故意的范围,目的成为超越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构成要件理论,故意是一元的,目的包含于故意之中,不可能成为主观超过要素。我国刑法中的目的可以分为普遍目的和特殊目的,附随目的属于普遍目的。  相似文献   
925.
目的引入、修订具有评估暴力危险及危险变化的暴力危险量表(Violence Risk Scale,VRS),对修订后的暴力危险量表中文版(VRS-C)进行信度检验。方法通过标准的翻译程序形成VRS-C,3位评估者独立评估14个案例以检验评分者信度,以125例来自成都安康医院监管病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及华西心理卫生中心的精神疾病患者为被试,对VRS-C的信度进行检验。结果初步修订的VRS-C具有较好的评分者信度(ICC=0.80)、同质性信度(克朗巴赫α系数=0.921)、分半信度(0.906)及题总相关性(0.246~0.849)。结论初步修订的VRS-C具有较好的信度。  相似文献   
926.
钱军  卢娜 《法庭内外》2012,(12):43-45
一般认为在饭馆工作危险系数不大,老板往往借此借口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试图侥幸省几个小钱。然而,当一女服务员下班路上发生事故构成工伤后,成了“终身员工”。2012年8月1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法院在对医疗费、工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777余元依法判决赔偿的同时,判决海安县某龙虾馆与黄月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黄月退出工作岗位,并责令龙虾馆从2011年9月起按月支付黄月伤残津贴1671.75元;同时明确黄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龙虾馆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龙虾馆补足差额。  相似文献   
927.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日本刑法2001年设立的罪名,目的是实现对恶性交通犯罪的重罚化.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故意犯,其构造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在交通事故被害人亲属的推动下立法的,关于其立法动机和立法方式,理论上存在争议.同时,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构成要件中有许多规范性要素,关于解释和适用的争议也很激烈.总的来看,日本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设立后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一般预防作用,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不能合理地处理恶性交通犯罪,因而有必要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我国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可借鉴日本刑法的规定,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设计.  相似文献   
928.
醉驾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贴合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紧密程度,醉驾人对危害结果也并不持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同时,现行规定不要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需要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也不属于传统理论上的过失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凸显刑法对醉驾行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性,是一种突破我国传统刑法罪过理论的立法模式,与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有相通之处。  相似文献   
929.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共同危险行为涉及民事领域的共同行为、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可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如发生在高危作业、产品责任领域.但行为人都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免责.  相似文献   
930.
关于危险驾驶罪之“危险”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罪名。如何认识危险驾驶罪"危险"的性质,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该法律的前提。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其危险不需要具体判断,只要实施某行为即推定其具有某种危险。以追逐驾驶的形式实施的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以醉酒驾驶的形式实施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同时,危险驾驶罪罪名的增设改造了交通肇事罪的结构,增加了基本犯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而且,并不是一切危险驾驶行为都只成立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存在竞合的可能,应择一重罪处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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