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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我国信托业虽然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一并号称为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但信托业无疑是最弱的一支。《信托法》的出台并没有带来信托业的繁荣,在真正回归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核心主业以后,信托业却长期陷入了低迷。分析表明,在我国信托法中,双重所有权的法系冲突问题悬而未决,受托人容易沦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容易出现对峙僵局,瑕疵承继制度矫枉过正,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名无实,没有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这些立法缺陷是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状态的重要原因,也是信托制度在我国没有顺利实现本土化的突出表现。可以断言,中国的信托业已进入瓶颈阶段,信托法能否实现本土化是我国信托业能否走出低迷的关键。  相似文献   
822.
823.
应对气候变化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领域。“朱利安诉美国案”是近年来美国应对气候变化诉讼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案件,该案以保护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宪法权利为核心,争议焦点涉及公共信托原则、可裁决性等问题,争议内容既涉及实体权利,也涉及程序权利,同时还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分析该案有助于了解美国司法制度内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路径,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为完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公益诉讼提供镜鉴。  相似文献   
824.
张淳 《河北法学》2023,(4):38-64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明示信托定义;但它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此项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在于以入门功能为其功能;这致使它成为一项对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有外国学者着眼于记载此项信托定义的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解释空间,认为该公约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委托人享有;此款能够为这一看法提供支持。有外国学者认为此项信托定义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尽管有关的反驳意见有相当说服力,但这一看法却能够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相协调。在内容上具有显著恰当性和其入门功能具有显著可操作性为此项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这致使它已经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关于信托定义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产生了影响。  相似文献   
825.
鲁南制药股权纠纷很典型。上世纪90年代,中国对有境外投资者的国内企业提供税收优惠。鲁南制药为享受税收优惠,由境外的鲁信公司持股25.7%股份。后鲁信公司将此股份转让给凯伦美国公司。凯伦美国公司通过新设公司和信托方法对此股份进行数次调整。此25.7%股份发生争议,并引起广泛关注。该股权纠纷争议反映出来的三方面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其一,鲁南制药股权纠纷的焦点是股权归属问题;其二,股权纠纷直接关系到公司控制权的归属,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其三,本案股权纠纷反映了海外信托存在的风险,该案中信托的整个流程和结构有缺陷,对受托人约束机制不完善。鲁南制药从历史上看脱胎于一家国有企业,因此其股权纠纷是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企业成长的一个典型缩影,鲁南制药股权和信托设计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对我国很多企业都具有警示意义。  相似文献   
826.
为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理论和实践还提出了获利返还制度来弥补前者的不足。目前,对获利返还制度的解释主要依托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理论。然而,不同的解释路径均存在不足之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虽然获利返还制度脱胎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一直试图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栖息地,但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内涵使得该种尝试只能以失败而告终。相较于前两种解释路径,运用不真正无因管理制度对获利返还制度进行解释则显得更为恰当,然而,这种解释又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涵存在一定的冲突。借助信托理论中的推定信托理论来实现对这一冲突的化解,可以在私法范围内达到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最大化的效果。就特殊客体的获利返还而言,由于实践操作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对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功能应当稍作调整,避免一般化地向法官酌定逃逸。  相似文献   
827.
吴昭军 《当代法学》2023,(1):95-107
农民集体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享有经营管理权,其与农民集体之间不是代表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法定信托关系,即其应以农民集体成员受益为目的,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在这种信托关系中,无须也没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转移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区分公法上的管理与私法上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是私权,来自于集体所有权上的法定信托关系,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亦是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该经营管理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受集体所有权权能和信托关系的双重约束。  相似文献   
828.
刘斌 《法学家》2023,(2):108-119+194
面对司法实践中纷杂的担保物权代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中开创性地肯认了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律效力,但仍然存在解释分歧。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担保的从属性,亦未影响担保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解释上应当持开放性的价值立场。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知道”和“债权人和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双重要件限制。从解释论出发,担保人仅需知道抽象的债权人和委托事实即可,不应要求其知道具体债权人和委托关系内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规则仅适用于担保领域,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的一般规定。就可委托代持的担保权利类型而言,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和人的担保也可以类推适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规则。总之,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应维持其制度开放性,以便利融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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