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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王江伟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5,(2):62-72,127
美国司法规制公众抗议的经验主要是在"公共论坛"原理的框架下充分发挥法律和司法的作用:一方面基于宪法和法律为公民的公众抗议表达提供充分的公共论坛;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公众抗议表达和政府规制的边界与规则。文章详细阐述了"公共论坛"原理的发展脉络、主要内容和实际应用,美国经验对规范我国民众群体表达行为的启示在于:须开放制度空间为公民正当的诉求表达提供"公共论坛";以法律为依据实现应对公众抗议的分类治理;应充分发挥司法在规范公众抗议中的规则形塑功能。 相似文献
862.
863.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意蕴深邃,它将法律看作动态、开放、互动的行动系统。交往行动的学理资源是语用学;存在方式是商谈;生长土壤是"理想话语情境"。交往行动理论视域下的商议式司法提倡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民众在有关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真诚互动、沟通协商的方式,从而达成理解与共识。商议式司法具有对话性、程序性、伦理性,其价值在于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克服机械司法的缺陷;促进司法民主;遏制司法腐败。 相似文献
864.
865.
866.
祝小茗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5,(1):49-52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多次就法治建设发表重要论述,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科学水平的目标和路径,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因此,深入理解习近平依法治国理念,就要从"大局"、"大势"和"大事"中,深刻认识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坚持依宪治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肃惩治司法腐败;规范权力运行,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相似文献
867.
刘希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1):105-111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技术性和长期性,加之经济生活中必然存在的利益稀缺及冲突,因而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建设工程类案件数量呈递增的态势,人民法院作为法定审判机关,有必要在现行诉讼模式之外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探寻柔性司法解决纠纷机制,使之与刚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更为高效、便捷、公平公正地化解、解决此类纠纷,为我国当前经济转型、社会转型提供应有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当前我国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对比较单一,尽管亦存在诉讼外解决机制的运作可能,但诉讼仍旧是当前此类案件最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成本高、刚性强、周期长等仍是这一方式不可避免的缺陷。从刚性极强的诉讼活动的另一面出发,构建我国建设工程纠纷柔性司法解决机制既保持了司法独立和权威的特点,亦赋予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具有必要的灵活性与自治性、能有效降低此类纠纷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司法成本并能提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程度。我国建设工程纠纷柔性司法解决机制的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诉讼前和解引导机制、诉讼中调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建立第三方ADR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868.
2013年1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新法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有不少亮点.其中新增条款第133条作为亮点之一着重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诉讼原则.该条款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受理案件所涉纠纷类型的不同,在立案阶段分别予以不同处理方式,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则对该条款项下规定的多元纠纷处理方式提出价值和适用上的质疑,认为该条款与新民诉法中关于限缩法官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存在矛盾.若不加以具体化的适用解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利影响,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相似文献
869.
《湖北社会科学》2015,(11)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化与命题的中国化,折射了理论研究的盲从及裁判实践的功利化倾向。我国民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承袭且实际沿循了"规范说"原理。"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具有历史合理性,且随实体法配置举证责任的成熟化应逐步隐退的概念。隐退或转化的逻辑在于"倒置—修法—正置",即被"规范说"开放体系吸纳的过程。它并非是"新的"另类特殊规则,实体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只是借由实体法规范将具有减轻或免除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具体化"于该方当事人而已。实则是立法者将客观举证责任的预先配置权集于自身,体现的依然是"规范说"之逻辑。在方法论层面,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法则时,应严格按照位阶的高低适用,适用客观举证责任分配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相似文献
870.
《政法学刊》2019,(6):100-106
在司法实践中,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少争议。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认定,可以采用推定明知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主观心理态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是否要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须严格达到帮助对象人数众多或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外,对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且行为人未在其业务范围内尽相应注意义务,才可定罪。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应以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有无事前通谋为界定标准。若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有事先通谋的,应对行为人直接以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罪行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而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事先没有通谋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