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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郭冬梅 《现代法学》2012,34(3):154-163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是人类应对气候变化所制定的总体规划和实施细则,但是,由于其和其他环境法公约一样具有环境法的"软法"特质,一些《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行机制出现了许多值得探究的边白。以"震慑型"方案还是"激励型"方案为主,需要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行理论切入,深入剖析,对此两种方案进行理论、实证博弈分析,得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履行方案的应有选择,为今后其他国际环境条约的履行提供相关指导。  相似文献   
942.
问:编辑同志,您好!1963年3月5日,毛泽东同志亲笔题词"向雷锋同志学习",近50年来,雷锋精神激励了无数人,是中国人民的宝贵精神财富,在现时代,我们应该向雷锋同志学习什么?湖南读者:杨轩  相似文献   
943.
在柏林环卫公司案中,德国联邦法院并未一般性地确立合规官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合规官的保证人义务来看,从先前实施的违反义务行为、担任合规职务并承担特定合规职责或者企业管理层的授权中,均难以衍生出企业合规人员的保证人义务。由于柏林环卫公司的公法机构属性以及被告人的公职人员身份,法院才判定其成立不作为犯罪。应从责任边界明确化和职责内容具体化等方面,合理划定企业合规官刑事责任的范围。  相似文献   
944.
企业合规不起诉由检察机关闭环运作,引发了对检察权异化的担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宪法、刑事诉讼法对法检权力以及相互关系的基本定位,起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只具有有限的起诉裁量权。对涉嫌重罪的企业直接合规不起诉,逾越了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挖掘法院的角色定位与功能。中国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应根据企业犯罪的轻重分别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暂缓起诉制度。前者适用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范围内涉嫌轻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由检察机关独立决定,无需法院司法审查;后者适用于涉嫌重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需要通过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法院的司法审查应是实质性的,是否满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是否存在预防刑、责任刑的削减是审查的重点。同时,对于已经起诉的涉企犯罪,法院也需要主动进行审查,包括有无事前合规计划以及评估事后合规整改的可行性,并依据企业合规的情况予以妥当处理,以建构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制度。  相似文献   
945.
政党经费是政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各政党主要依靠党内融资和私人捐款筹集资金,国家对政党财政的规制和影响极为有限,政党与社会和私人资本的关系更为密切。2001年7月俄罗斯出台《俄联邦政党法》,首次明确了国家对政党的财政补助。普京执政后,随着国家财政补助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对私人捐助政党的限制,俄基本建立起国家对政党的财政补助制度和政党政治生活公开透明的法制框架。国家通过对政党财政的制度激励,强化了对政党的管理和监督,削弱了政党与私人资本的关系,这有助于转型时期俄政治稳定和民主政治的良性发展。然而,一成不变的激励政策也使国家财政经费过多流向大党,一定程度上造成新的政党政治竞争的不平等。  相似文献   
946.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然而,公职单位监察缺位、单位职务犯罪立案管辖缺乏专门性规定等问题,造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混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犯罪进行系统性分类,依据单位与自然人意志分离的归责理论,实现单位与自然人的责任分割及分案处理,厘清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边界。为实现“监察全覆盖”目标,应将公职单位纳入监察对象。针对非系统性单位职务犯罪,宜单独确立单位行政级别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立案管辖原则,并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实现有效衔接,构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监察调查程序,推动单位职务犯罪立案管辖制度的完善。  相似文献   
947.
激励是使组织成员完成目标的重要手段。从激励方向与激励强度两方面看,组织激励模式可以分为正向强激励、正向弱激励、负向强激励、负向弱激励。从时间维度看,我国政府组织的激励模式经历了从负向强激励到正向强激励再到负向弱激励的转变。激励的多样性与激励的有效性并存这一现象是由组织属性决定的,在我国,承担国家治理职责的政府组织具有官僚制与干部制的双重属性。在不同时期,官僚制与干部制的契合方式决定了组织的激励模式,而激励模式也反作用于组织,使得其不断调整技术属性与政治属性的结合点,实现组织属性与激励模式的互恰。新时代我国政府组织将逐渐呈现“工具理性与政治属性的共融”,激励模式的调整方向是利用组织的双重属性进行优势互补。  相似文献   
948.
随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持续深入推进,给予涉案企业司法红利背后的实体法支撑不足的缺陷逐步凸显。我国单位犯罪存在单位意志认定不清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统一及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导致现有单位犯罪体系无法对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起到正向激励效果;“放过企业”的同时亦“放过企业家”与刑事合规理念相悖,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自首制度作为我国法定量刑情节,未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被合理运用。为解决上述困境,则需在实体法中探寻现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正当依据。运用组织体责任模式切割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后,有效的事前合规可视为企业的违法阻却事由,从主观层面对企业予以出罪;有效性不足的事前合规亦可视为企业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机制。事后合规可视为企业的预防激励机制,其中需关注企业是否具有自我披露行为、是否自愿提交合规计划并进行合规整改、是否自发修复法益,综合考量预防刑的裁量。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企业都可称之为“组织体”,对于我国众多小微民营企业而言,保护民营企业家即等同于保护民营企业,故在必要时,亦需对企业家予以量刑上的优待。  相似文献   
949.
长期以来的有罪必罚观念和犯罪化刑事政策,体现着较强的刑法工具主义色彩,虽有利于社会防卫却有失于人权保障。一方面,预防刑法立法确有预防犯罪之效;另一方面,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无适用刑罚必要性的犯罪人判处刑罚并不能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与刑罚个别化和精准说法的要求尚有距离。有效的犯罪治理不能仅靠立法扩张犯罪圈的做法来“堵”,同时也要注意从刑罚限缩上对犯罪造成的社会问题进行“疏”。鉴于当前刑事立法无法满足刑罚限缩的实践需求,因此有必要从实体法上建立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以及刑罚替代措施,从程序法上扩大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引入暂缓判决制度等,以此应对预防刑法立法带来的犯罪圈扩张问题。  相似文献   
950.
在数字经济时代,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两种路径,鉴于“基于权利的方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基于风险的方法”正逐渐兴起。“基于风险的方法”的重点在于风险分析,其具有将个人信息保护从“纸面的官僚要求”向“实践中的合规”转变等优势。“基于风险的方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更多地赋予信息处理者,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基于风险的方法”仅是对元监管的部分实施,其主要目标是改善、加强法律框架的合规内化与实施,更强调对信息处理者的问责,其并未将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制定权授予信息处理者,故有必要引入“合规风险”的概念。在“基于风险的方法”的视域下,个人信息的界定与分类应根据场景作动态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是缺乏“同意”的上位概念,信息主体之同意并非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唯一标准。同时,若信息处理者未制造、实现“合规风险”的“后果”要素,则不构成本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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