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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北方法学》2022,(6):147-157
长江禁捕行为有其合法性依据。“收回渔民捕捞权”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乃禁捕政策之核心,对二者的定性直接决定着长江禁捕行为的本质界定。“收回渔民捕捞权”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征收。“专用生产设备报废”内涵有收缴和规范管理两个层面,前者为征收,后者应界定为“应给予补偿之准征收”。故此,长江禁捕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因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行的征收行为。依比较法及我国现行法的征收补偿精神,对罹受特别损失的退捕渔民应遵循“生活权补偿”理念。据此理念,现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存在逻辑纰缪,具体补偿实践问题丛生。故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应调整为以“收回渔民捕捞权补偿”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补偿”为主体结构。以实质化的转产就业安排、灵活性的临时生活补偿、充分的养老保障因应前者,以尊重退捕渔民意愿并畅通其救济途径的做法对后者予以改进。 相似文献
852.
《北方法学》2022,(2):64-75
我国《民法典》第392、699条分别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和共同保证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规范设计。“物权编”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并没有规定共同担保人内部的追偿权;“合同编”有关共同保证的规定,对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保证人内部关系进行较大的突破。在解释方法上,应侧重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作出有利于制度生存和商事交易需求的解释。基于债法理论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基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中“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和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债权性质相同的特点,共同担保人之间也应享有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共同保证的法律解释规则。 相似文献
853.
854.
目前我国刑事值班律师制度规范背后折射出有权机关抑制辩方权利的倾向。根据法律规范意旨,只要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国家就应“强制指派”值班律师介入案件。将“约见”解读为国家指派值班律师需以被追诉人申请为前提,这混淆了律师会见与介入案件的关系,且将国家责任转嫁给个人,弱化了对被追诉人获得最低限度法律援助权利的保障。相关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阅卷权能限定为“查阅”,但基于法律援助法第37条的文义、控辩平等之程序公正底线要求等因素,值班律师阅卷权能还应包括“摘抄”“复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有量刑异议时,只要其认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在具结书上签字。这是对值班律师功能“见证化”的公开宣示,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意旨以及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的改革要求相矛盾。值班律师应被赋予拒绝签字的权利。“实质性参与”应是目前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方向。 相似文献
855.
作品与载体的复杂关系决定了版权规则的特质,版权史即作品载体的技术史.传统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传播的同时,也导致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丧失.区块链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不能仅停留在工具层面,作为能够平衡传播力与控制力的作品载体,区块链的哈希加密、智能合约等技术应用,可以解决传统信息网络中无法落实自动保护原则与难以遏制网络版权侵权... 相似文献
856.
商业数据界权包括确定其权利的性质和权利的归属。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数据界权提供了新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数据界权首先应基于个人信息与数据、商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等基本范畴的厘清。基于商业数据的固有性质以及工业产权的历史逻辑和制度内涵,商业数据与信息保护类工业产权具有深度的契合性,有必要将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序列,作为数字时代具有标志意义的一种新型工业产权,并可以成为与商业秘密相对称的商业数据权。商业数据界权需要确定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可保护条件。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包括受保护数据的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即以合法形成的规模性数据集合为客体,并采取管理措施的可公开性技术数据和经营数据等信息。商业数据具有单一性、复合性和动态性,商业数据权暗含着所涉权利的分层性,其权属界定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将复杂或者貌似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遵循投入原则、分层原则和责任原则等三原则。 相似文献
857.
858.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前提是竞争行为。随着社会的信息化和全球化发展,互联网经济被称为“眼球经济”,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竞争的维度从同业竞争转为跨界竞争。互联网情境下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应根据所涉权利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来认定。 相似文献
859.
860.
戴激涛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22,(1)
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社会迅速发展,促进多元主体信息交流和资讯共享,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挑战。作为数字社会公民身份的基本表征,个人信息权既是数字公民实现全面自由发展的先决条件,也是防范和控制数字权力异化的重要工具。实现数字社会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价值追求,国家立法机关应秉持作为宪法价值核心的人格尊严进行立法,明晰个人信息权的规范内涵与保护机制;行政机关应遵循权力法定原则,严格基于法律保留、公共利益和比例原则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并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应通过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对被侵犯的个人信息权提供及时司法救济,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数字社会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制度正义目标。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