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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九篇"担保交易",创造性地建立了一套标准化的担保机制。该法通过对担保类型的简化,及对担保利益的附着、完善、实现等正当程序的详细规定,充分贯彻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是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的完美典型,值得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借鉴。  相似文献   
172.
专利独占许可的法律属性,决定着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内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以及许可合同外部关系中所有类型第三人将要面临的风险负担。中国学界中主张专利独占许可对世效力的新兴学说正在逐渐动摇并改变传统债权说长久以来的通说地位,进而引发专利权变动规则中本应避免的错乱。新兴学说的具体论证路径或不当移动了传统民法概念的边界,或不当效仿有体物的财产权体系,或者过度依赖利益平衡理念的可靠性。新兴学说有待改善的论证方式及其在逻辑起点所依赖的知识产权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忽视了专利权作为民事财产性权利所固有的物债二元的基本架构,应当予以修正。也正因如此,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必须重返其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173.
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俊杰  张国敏 《河北法学》2006,24(3):131-134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物权法要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地认识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必要的,应该充分地认识到: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惟一可自由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 一般公民与法人享有的是近似于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土地使用权起着所有权的功能,土地使用权才是我国不动产的"自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市场的基础.  相似文献   
174.
陈志英 《河北法学》2006,24(3):81-86
中国古代民间物权关系随着各个时期宗族组织形式的演进而呈现不同的时代烙印.宋代宗族组织呈现了两极运动的发展趋向:民间宗族组织继承了唐末五代政治冲击后遗留的小家小户的分化趋势,而宋代在新兴士大夫阶级和皇帝提倡下又出现了聚宗收族的历史潮流.民间物权关系作为相应的法律映象也呈双向发展:小规模家庭成为民间物权关系的普遍性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得到法律认可,表现为其私产处分权自由度的提升,而传统的亲邻优先权必然随之弱化;另一方面,族产作为重建宗族、维系族众的经济核心,法律亦相应增容了族产的形态类别并对其增强了保护力度.  相似文献   
175.
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汪世虎 《河北法学》2006,24(8):24-27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民法中不可质疑,但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系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同时也是破产法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必须合理,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76.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探讨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许建苏 《河北法学》2006,24(11):102-105
农村土地主要包括农用地、宅基地、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用地.在目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专家学者对农用地的关注非常多,而对作为农民立身之本的宅基地的研究相对缺乏.通过对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现行法律制度及现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的完善提出看法.  相似文献   
177.
预告登记制度比较考察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杨雪飞 《河北法学》2006,24(11):179-186
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预告登记起源于中世纪之普鲁士法,其旨在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赋予该请求权物权的排他效力.该制度为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所继受.试图以这些国家的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全面揭示预告登记的范围、性质、效力及构成要件等问题,并就此提出构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178.
《民法典》物权编对真实物权设立了三种判断标准,即公示标准、事实标准和意思标准。基于绝对权的定位,通常以法定公示机制展示的物权为真实物权,此即公示标准,但这种标准并不唯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征收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客观事实能成为真实物权的判断标准,此即事实标准,与该事实不符的公示是错误的,公示的权利不是真实物权。此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等当事人的合意也能成为真实物权的判断标准,此即意思标准,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应按照意思标准而非公示标准来判断真实物权。  相似文献   
179.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个新的权利,而在于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息以及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基础。如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应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民法典》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在维持特殊动产、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前提下,统合没有所有权登记的标的物上的担保登记系统,并建立两大登记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应是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其编制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并辅之以物的编成主义,涵盖所有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类型。担保权人可以自主在线完成登记和查询,但为防止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担保人享有受领登记通知、请求注销或修正登记的权利,担保权人负有注销登记的义务。  相似文献   
180.
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并非都是担保物权。如果一项权利既不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亦有违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不属于担保物权。对比浮动抵押与担保物权的特征可以发现,浮动抵押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宜将浮动抵押从担保物权体系剔除。考察比较法资料,结合“charge”的词源语义,遵循语言翻译的忠实严谨原则,宜将“floating charge”译为“浮动担保”而非“浮动抵押”。至于浮动担保何去何从,相对合理的方案是将其嵌入合同法域,规定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之“合同的担保”章节,以此彰显民法典的体系性与逻辑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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