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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目前,刑事诉讼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大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在转型这一特定时期,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上日程,为此我们应在借鉴两大法系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正确看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构建适合我国司法文化和司法实践的相对合理的具有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892.
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个人本位,强调尊重人权和对人的道德关怀的历史产物,是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权衡、妥协的产物,是一国诉讼制度民主、文明与否的试金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是一个社会本位,忽视个人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东方大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在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条件下,建构一个中国式的排除规则,成为刑事证据立法的热点和难点,本论文力图勾勒其基本框架。 相似文献
893.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发展时期,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社会结构及伦理道德等方面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对公安工作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民警的社会责任和工作压力增大,心理负担加重。因此,各级领导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民警的心理素质训练是大练兵的重 相似文献
894.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排除协议是当事人约定排除国家法院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权力的安排。根据相关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中排除协议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可对我国《仲裁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可以考虑对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就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实施撤销权的司法监督;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允许与我国没有利害关系的外国当事人通过订立排除协议的方法,排除这些外国当事人之间就他们之间的争议向我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的司法监督。 相似文献
895.
于洪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4):141-150
律令是汉代法律的重要表现形式,两者结合紧密。由于汉代“令”的存在形式特殊,学界一直没
有对其形成、性质达成一致的认识。敦煌悬泉汉简记有两条“厩令”都与马政有关,其中的文本形式恰好可以
反映汉代“令”与“律”之间的转化关系。在汉代没有形成完整形式的令典,汉令的内容均是由皇帝诏书转化
而来,结合日常使用的情况进行删减整合而形成的,进而转化为“律”。其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由“诏”向“令”
的转化和由“令”向“律”的转化两个过程。令典的形成应是自东汉末年应劭整合律、令开始,魏晋时期则最
终成型。 相似文献
896.
陈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6):155-167
作为传承久远的司法规则,“赐死”条款却在北宋《天圣令》中神秘消失。究其原因,乃是制度层面之专门安排,而非法令文本传抄疏漏所致。《天圣令》修订以后,赐死在具体适用层面形成的诸多习惯性规则,在宋代司法实践中得以长期沿袭。以天圣修令为界,宋代赐死裁决应当分别以令文规定和司法惯例为依据。以赐死为代表的惯例性规则呈现高度韧性与强大影响,对于司法实践发挥着实质性支配作用。 相似文献
897.
辅助证明政策规则集中体现了英美证据法的特殊性,其选择将有一定证明价值的不可靠证据予以排除,而不是允许不可靠证据进入庭审后由裁判者确定其证明力。英美证据法学自边沁以降,一直存在自由证明原则与辅助证明政策规则的角力——鉴于自由证明原则的巨大影响,必须为作为例外的辅助证明政策规则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理由,才能证立其对自由证明原则的违背。由于传统通说的陪审团控制理论存在缺陷,英美证据法学不断尝试提出新的正当性理论。最佳证据理论、最差证据理论等新理论揭示了辅助证明政策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发挥促进更充分获取信息、协调多元主体行动、保障更准确认定事实的多元功能。我国行政诉讼不能将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正当性的多维研究坍缩为个别不可靠证据证明价值大小的研究,而是要从整体诉讼过程的视野中去考量行政诉讼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898.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如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那样已经确立,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也并没有将其作为通则.对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质疑,分析了其存在的非理性,主张对非法证据实行"分离论",通过追究非法取证行为的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 相似文献
899.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任燕珠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6(1):71-74
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 相似文献
900.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然而,环境侵害排除方式中的利益衡量原则所要求的恰恰是不予适用或限制适用排除侵害,因而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对某一污染行为经利益衡量后不予适用排除侵害而采用替代补偿时,当事人会认为出钱就可以获得继续污染的权利,这无疑与人们一贯的惩治违法行为、保护无辜受害者的法律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