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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 远在中国抗日战争胜利前夕,著名的党外民主人士黄炎培在访问延发时,同毛泽东就共产党能否跳出历史周期率的问题,曾有过一段精群的论述.黄说,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总有一个周期率的支配力.  相似文献   
22.
从占有到物权--论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张翔 《法律科学》2001,(4):30-39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在不具任何法权因素的纯粹占有中,包涵了物权法的全部最为基本的特征:意志性、支配性和排他性.虽然物权法以理性的权利设计,取代了占有的事实要求,而成为支配方式的核心,但是占有在物权法中的重要角色并未因此丧失.相反,占有构成物权实现其支配性和排他性的基础.  相似文献   
23.
专利权市场支配力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董涛 《电子知识产权》2006,(1):33-36,38
一、专利权的市场控制力市场控制力是指市场主体对市场交易所能产生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竞争对手的压制,另一方面则是对交易对立的控制。一般说来,财产权本身是不具影响市场交易的控制能力,只有财产权行使的行为才可能会产生影响市场交易的情形。以物权为例,某人拥有某物这一事实是不会产生任何控制他人市场行为从而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的。但是,如果该物是他人所必需的,或者能够给他人带来足够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该物所有人显然可以通过该物的让与或者许可使用对他人的市场行为附加额外条件.这显然可以产生一定的市场控制力。当然,这种控制力多是通过合同附加条件的形式来行使的。某一物具有市场控制力的大小主要是由两方面来决定的,一方面是  相似文献   
24.
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人呼吁在刑法中以见危不救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要求不作为者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学界除少数学者予以声援外,大多对此持否定态度.这种否定未经论证和强有力的逻辑分析,有质疑的必要.从见危不救情境本身看,见危不救这种静止性行为,对后续事件具有作用力,具备究责的依据;其次,笔者提出紧密生活共同体、绝对支配力的概念,为能力责任的实现提供法规范基础;最后,从法社会学视角考察能力责任的提法,发现其具有极大的包容性,适用于见危不救者拒绝给予救助的行为具有可能性,并且是可欲的、正当的.  相似文献   
25.
存款名义人通过身份证挂失提取他人借用本人身份证存放于本人名义下的卡内钱款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种对立的观点。行为准确定性的症结在于对存款占有以及占有支配力归属的不同理解。应当肯定的是,存款占有作为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银行享有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支配,而实际持卡人和存款名义人同时享有对存款债权的事实支配,当二者发生重叠冲突时,存款名义人的支配效力大于实际持卡人,是存款债权占有的合法归属者。那么,存款名义人通过挂失提取存款的行为就属于将合法占有的他人存款债权变为非法所有,应当成立侵占罪。  相似文献   
26.
正专利权授予权利人法定的排他权,但并不给予其市场力量或垄断力。标准必要专利因其本身的不可替代性,使得权利人更易取得或者维持市场支配地位。针对华为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专利许可垄断之诉,我国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交互数字公司构成垄断行为。本文以该案最新判决为引,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拥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这一基础上,探讨合理原则在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具体适用。  相似文献   
27.
权力从大的方面讲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从小的方面讲是职责范围内的控制力和支配力。权力观就是掌权人对权力的认识和看法。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和阶层、不同的政党,有着不同的权力观。受历史和不同利益主体的局限,人类历史上任何非无产阶级的政党都不可能真正树立起正确的科学的权力观,  相似文献   
28.
《物权法》从物权法律效力的角度界定了物权。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从物权的内在效力和外在效力两个角度揭示物权内涵;物权排他力体现了物权人对物享有支配力的边界,而直接支配力则体现了物权人在排他力边界内对物的命运加以影响。出于衡平物权人利益和他方利益,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将为法律自在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定界。  相似文献   
29.
面对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只看两头不看中间”的诈骗犯罪认定局面,有必要补足其中的被害人因素。借由诈骗犯罪而发迹的被害人教义学未合理限定其作用场域,试图普遍化地赋予被害人谨慎识别义务来限缩诈骗犯罪的适用,难免导致说理上捉襟见肘。在日常生活领域,不存在可期待普通受骗人自我保护的正当化根据,面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被害人,也不存在所谓的“一般人”或者“可支配”的标准。对此,只要欺骗行为使具体的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财产损害结果,即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诈骗犯罪既遂。与之不同,在发生于特定业务领域的诈骗犯罪中,由于法律一般化地赋予了业务人员审核识别的义务即存在对其可以排除(或支配)风险的合理期待,被害人教义学的相关主张便有了用武之地。在多业务环节的诈骗犯罪中,应以最后环节的业务人员,即最终处分人的可支配情况作为认定诈骗犯罪的依据。在业务人员存在严重疏忽甚至对虚假事项明知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在诈骗因果流程或风险实现中的支配能力,由此不仅应当否定对行为人的结果归属,还应当否定诈骗行为,即行为人不成立犯罪。如果业务人员只是存在业务瑕疵,便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归责判断和既遂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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