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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962.
963.
杨惟钦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3):8-13
现代社会财产性利益无处不在,但侵权责任法并不可能为所有的财产性利益提供保护,因为责任的成立关系受害人财产性利益保护与不确定行为人行动自由维护间的博弈与平衡。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与司法环节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以划定侵权法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边界,而利益衡量又可通过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范与司法适用来达致,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相似文献
964.
《民法典》第35条“除外条款”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35条“除外条款”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8条“除外条款”的规定相比表述更为科学和严谨。但同时又由于该款的规定相对抽象和较为原则性,导致在实践中对其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予以厘清。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之行为效力,司法实务和学界均存在有效、效力待定、无效三种观点。父母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自无疑问。而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就代理权限而言属有权代理;就行为效力而言,不是效力待定而是无效。实践中,法院可采取“目的性限缩解释—有权代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的裁判路径,以实现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965.
贾志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5):25-38
针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明确了二元区分的“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转换规则。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先,若自诉仍处立案审查环节,“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当被害人自诉在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针对转换程序的反思仍有必要:从国家追诉介入在先自诉的外部视角来看,公安机关在自诉终结前立案侦查有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可能超出了法律监督的权力边界;从自诉类型的内部视角来看,“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转为公诉的程序规则存在矛盾之处。明晰公诉衔接自诉的时间节点、统一终结自诉的处理方式、厘清公诉发动的权力职责边界,是体系化构建“自诉转公诉”程序转换规则的三条主要路径。 相似文献
966.
长期护理需求作为长期护理保险法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被保险人请求长期护理保险给付的核心前提。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存在长期护理需求不仅涉及长期护理保险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长期护理保险应该如何支付以及在什么样的范围内进行支付。因此,对长期护理需求做出专门的界定并且明确其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并在一些试点城市中推行长期护理保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出现了因认定标准不一而带来的给付不一、监管混乱等问题。对德国长期护理保险法中长期护理需求的认定要件及其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与研究,可以为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相似文献
967.
当前社会发展转型导致金融犯罪屡见不鲜,亟需优化刑法规制模式。对于金融犯罪的侵害法益,既不能泛化地扩张解释金融犯罪的社会化危害性或法益内涵导致金融管理秩序被破坏,又不能过度地限缩解释导致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管理秩序脱离,而是应该客观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防范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当金融风险的法益实质进行刑法解释模式。在区分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时应该强调对金融创新的合理监管,并运用“穿透式”监管方式来准确把握各类新金融现象,实质判断金融创新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在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结合法定犯语境来贯彻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解释方法,尽可能保持刑法中规范构成要件与金融法律中的规定一致。在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时,如果金融法律规定明确,则行为人不能以不知法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以违法性认识错误难以避免来出罪。 相似文献
968.
遗嘱设立居住权与《民法典》物权编、继承编、婚姻家庭编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体系解释的必要性。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性质是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三种处分遗产形式之外的独立方式;遗嘱设立居住权以遗嘱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必要前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一方不同意设立居住权的,应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房屋不在此限;遗嘱设立居住权不限于书面形式,限制行为能力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只要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均为有效;遗嘱设立居住权为双方法律行为,自遗嘱相对人作出接受居住权意思表示时同时发生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969.
法益保护不足与司法过度扩张同时存在。概念结构分析表明法益之本质即权利,如此,民事权利与法益是平等保护还是区分保护的问题便不再存在。即便在旧有概念下,民事权利和法益各自内部的区分保护是绝对的,平等保护是相对的。与绝对权保护以客体为核心相应,真正的法益(新法益概念)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绝对义务规范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和客体暂不明确、但实际存在的权利的总体。在新的“权利—法益”概念下,传统理论中对权利义务的混沌认识可澄清为“绝对权—绝对义务”框架,其他情形是二者的混合或相对化。这一理论框架使得对民事权利和法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具有平等的起点,使得权利义务法定的边界和实现途径更加清晰,从而解决前述问题,亦彰显公法与私法之关系及以私权为本的理念。 相似文献
970.
“涉外”通常指“具有外国因素的现象或行为”,过去主要指涉及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活动且重点指“引进来”,即外国民商事主体在华投资或进行其他民商事活动等。涉外法治中的“涉外”不仅指上述含义,还包括“走出去”的中国企业或公民在他国或地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涉及的国外因素;此外,在民商事活动外,它还涉及有关公法活动如参与国际规则谈判及反恐、反腐败中的合作以及为相关国家提供法律服务等内容,即一般意义上的对外关系法之内容。涉外法治概念的提出及其“涉外”含义的扩充主要是应对百年变局下某些霸权国家过度扩张其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滥用“长臂管辖”以及采取单边制裁等而进行的法治斗争,后者对他国主权带来伤害,对国际法治造成阻碍和扭曲。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以“涉外法治”这一嫁接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桥梁,既能维护本国国家、企业和公民正当合法权益,又能匡扶国际正义,为国际法治的推进和完善做出积极贡献。因此,准确解读“涉外法治”中“涉外”意义十分重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