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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间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罪名。我国《刑法》第110条主要列举了两类传统间谍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这一规定严重不适应反间谍司法实践需要。本文在比较各国间谍罪立法基础上,提出修改间谍罪的相关规定: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一章增加经济间谍罪的规定,同时,删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219条之一”规定;二是强化对间谍预备犯的打击力度,对进入“禁止区域”行为作为间谍罪(既遂)提前严厉打击;三是强调不仅要打击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更要将一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情报”的行为作为间谍罪定罪量刑;四是将“针对第三国间谍活动”犯罪化;五是优化间谍罪的刑罚体系,包括犯间谍罪,又犯其他罪的要数罪并罚、犯间谍罪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相似文献
142.
冒名顶替罪中的“数罪并罚”条款,既不是注意规定,也不是法律拟制,而是罪数处断的指示规定。在由适用条件和处断规则构成的指示规定中,由于处断规则是确定的,适用条件是模糊的,因此其解释路径不能是“从适用条件出发分析处断规则”,而应是“从处断规则出发确定适用条件”。基于解释的协调性和罪刑均衡的要求,该款“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处断规则适用的罪数形态不是“一行为数罪”的想象竞合,而是“数行为数罪”的牵连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冒名顶替罪或者组织、指使、帮助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罪又构成伪造、变造印章、身份证件等涉身份证明类犯罪或者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属于该款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43.
《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2017,(1):26-34
我国《刑法》第356条是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毒品再犯的成立条件为:前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一,后罪包括所有的毒品犯罪;国外的判决也属于《刑法》第356条"被判过刑"的范畴;前后犯罪行为不需要时间上的限制;单位可以成为毒品再犯的犯罪主体。在毒品再犯和《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累犯条款;在毒品再犯与《刑法》第71条规定的发现新罪的数罪并罚发生竞合时,应当先对毒品再犯进行从重处罚,然后根据"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进行量刑,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规则。 相似文献
144.
2002年1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被告人刘军、冉亚东一案。农七师检察分院依法派员支持公诉,经过13个小时的法庭调查,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法庭当庭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刘军犯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冉亚东犯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相似文献
145.
使用盗窃,简而言之指以使用为目的而为的盗窃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使用盗窃的提法,但在具体司法解释中,对有关使用盗窃行为做了专门的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使用盗窃行为做了如下规 相似文献
146.
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原党委书记朱福忠,不仅把镇财政所当成自己的“银行”,还把其管辖范围内谋求发展的企业当成了自己的“取款机”。在其担任该镇党委书记的10多年时间里,朱福忠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受贿1400余万元,非法占有单位公款197万元.挪用公款25万余元。2005年2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福忠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朱福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相似文献
147.
148.
张利兆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5):14-19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罪数形态,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比较关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牵连犯及其数罪并罚原则在国(境)外刑法中的地位,以及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或数罪并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争论和当前立法与司法中的矛盾的分析,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统一的数罪并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同时,笔者认为,为了对行为人准确定罪处罚,需要划清牵连犯与连续犯、想象竞合犯和吸收犯之间的界限. 相似文献
149.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删除了“明知”“协助”等表述,将“自洗钱”单独规定为犯罪,即行为人自己实施上游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前不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纪某贪污、洗钱一案,并当庭宣判,以贪污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纪某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万元。本案系江苏省首例“自洗钱”入罪案。 相似文献
150.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5):75-82
一直以来刑法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并罚适用吸收原则,但是适用吸收原则的合理性却是值得商榷的。相比适用吸收原则,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宜采用折算说的观点进行处理,先按照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的标准,将拘役折抵成有期徒刑,再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最终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