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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本文提出了可替代社会保障项目的概念,指出这些项目与就业之间存在可替代性。当项目的实际保障水平低于合意保障水平时,社会存在就业压力,因而政府应重视可替代社会保障项目的合意支付水平,以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 相似文献
902.
作为一种科学证据,法医DNA证据在凶杀、性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被广泛运用。但是该证据能否最终被法庭采纳,取决于其提取、保管、送检以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规范,并经过庭审的质证,从而最终通过法庭的审查判断。而庭审质证能否有效进行,又与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交叉询问制度的真正确立息息相关。 相似文献
903.
李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24(1):56-61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世界上最成功的国际贸易法之一,迄今已有70个成员国。中国于1981年加入该《公约》,英国尚未加八该《公约》。本文对中英贸易纠纷可能适用的两个货物买卖法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探讨其相似之处和不同点,为中英合同双方准据法的选择提供参考依据。 相似文献
904.
无单放货一直是航运实务操作上经常发生之问题,就承运人而言,其对无单放货究竟应当负担何种责任?实务上对于经常发生无单放货之类型又为何?经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作出了新的规定。在界定无单放货概念的基础上,归纳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几种模式,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为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责任之竞合,允许提单持有人择一行使权利,对请求者而言,保护较为周延,同时介绍《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对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程序可不凭提单放货这一创举性规定进行评析。 相似文献
905.
<普通法传统>是卢埃林三十多年学术生涯的凝结.它围绕着美国州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是否具有可估量性这个核心问题展开.卢埃林认为当时的美国州上诉法院正处于一种复苏普通法传统,即宏大风格之中.宏大风格实现的是真正的可估量性.但是,真正的可估量性需要存在一种统一的公正标准. 相似文献
906.
为了使法益概念发挥应有的机能,必须妥当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法益的要保护性、法益的特定性、法益的融洽性与法益的可判断性,是确定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四个重要标准。禁忌与安全感缺乏要保护性,但国民的信赖、意志活动自由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此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当与彼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相同,不能因为不同的具体犯罪同属于某一类罪,就简单地将同类法益确定为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对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必须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法程度相融洽,从而使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保持协调,而不存在任何例外。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保护法益必须具有经验的实在性,法益内容不能过于抽象和模糊,不应具有综合性与不确定性。 相似文献
907.
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一种制度工具,其条件是被激励创作的作品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其前提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其特征包括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它们与作品的可版权性密切相关,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基本目标出发,还是藉由作品的前提与特征考察,人工智能作品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对人工智能作品可通过网络登记加开放许可等措施予以管理,其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挑战可以得到化解。 相似文献
908.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法哲学基础——以人工智能哲学理论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论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领域有结果主义模式与历史主义模式两种典型模式,它们分别与人工智能哲学中的图灵测试和中文屋试验相勾连。这两种模式论证有失偏颇,正确的路径应该是将结果主义、历史主义与创作主体三者融合统一,将图灵测试、中文屋试验与具身人工智能这三种人工智能哲学理论整合起来,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依赖于人类的参与,其缺乏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道成肉身”的具身人工智能具有“类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 相似文献
909.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法院依职权变更,在《民法总则》生效的背景下仍然具有探讨空间。在实践层面,适用可变更合同规则的案例具有一定比重;价值层面,变更权背后反映了多种价值间的折衷权衡;在社会效用层面,可变更合同规则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变更废弃"的背景下,虽然可以通过"解释先于撤销"和"部分撤销"规则、情事变更原则和减价条款发挥部分替代作用,然而诸种替代解释方案均有局限,不能完全替代可变更合同规则的制度功能。在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完成之际,《民法总则》尚有修改余地,应抓住机会恢复变更合同的规定。 相似文献
910.
胁迫是英美法系各国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犯罪辩护理由。传统意义的胁迫是指胁迫者以紧迫的死亡或严重伤害身体相威胁,迫使行为人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胁迫是一种犯罪的可宽恕事由,其根据在于,当一个人面临一般人都无法抗拒的严重威胁,主观上难以作出合法的选择时,缺乏刑事归责的可能性。我国刑法中没有胁迫的概念,司法中按照紧急避险处理被胁迫犯罪案件,这既不符合被胁迫犯罪的本质,也限制了胁迫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应当引入胁迫的概念,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阻却责任事由。我国刑法对胁迫的适用,应当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标准。胁迫不能适用于故意杀人犯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