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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2.
祝睿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3)
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可能损害多种法益。基于对经验素材的分析,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按照行为损害的利益内容不同可分为期待型、谣言型、阻碍型三种,主要可能损害自杀者的人格尊严法益、自杀现场作为"原有功能场所"以及作为"救援场所"的双重公共秩序法益、自杀救援人员的履行职务法益,从法律解释的社会目的方面考虑,不应认定起哄闹事行为损害了自杀者的生命法益。根据损害法益的不同,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有不同的规制路径,该类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42条、第50条,不宜径行适用第26条,即不宜认为该类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从而适当限缩"口袋法"的适用,使制度发挥更加清晰和精确的法益维护与法律教育功能。 相似文献
33.
张道许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8(3):70-77
风险社会理论激发了人们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忧虑,促使新安全观的形成,安全问题成了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体系之间的纽带。环境刑法不再完全恪守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更加重视环境危险行为,理论调试应成为必然趋势。法益理论首当其冲,环境法益的独立化和前置性保护促使传统的法益侵害说不断融合发展。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谨慎适用填补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空白地带。严格责任理论的例外适用弥补了传统过错原则的不足,适应风险社会中对环境问题的宏观政策方向。 相似文献
34.
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的问题,历来分歧较大,有的主张以主犯性质定罪,有的主张以身份犯性质定罪,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极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与统一。本文拟通过实践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剖析几种主流的分歧意见,并结合上述意见提出一种新的定罪标准。 相似文献
35.
文立彬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4):132-133
刑法上的法益是指其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实质上即是刑法上的法益。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名,对于依法严厉惩罚组织者的犯罪活动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目前对该罪保护的法益的认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引发了诸多争议。这不仅在理论上造成了混乱,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导致了适用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36.
刘小琼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6):65-67
纵横考察我国古代和西方古当代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亲属拒证特权”这一制度,但是此制度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法中了无踪迹。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是符合人Jl生伦理和社会道德的,也是有利于司法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本文重点运用法经济学中成本与收益的理论分析得出“亲属拒证特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正当性。 相似文献
37.
不知不觉,时间已经到了凌晨1点,老乡们都还意犹未尽。虽然白天行走山路身体很疲倦,但是能与群众促膝谈心,我觉得很值得、很受益。色德村是泸水县目前还未通公路的村组,2014年县"两会"期间,我听取了来自色德村代表反映的一些情况后,一直牵挂着如何更好地解决村民们的所需所盼,突破该村的发展制约瓶颈。 相似文献
3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1):76-85
生态法益作为环境污染结果的维度转型、边缘展开以及范畴界定的"导向标",能够指引环境刑法体系的更新与自洽。同时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侵犯的直接对象,解读生态法益的多维流变以及交叉视域,能够周全界析生态法益的范围涵射。生态法益的当代转型存在着跨际转型、立法转型以及定位转型,最终呈现出生态法益保障的经济效益、法律效应和社会效果"三位一体"的综合机制,而这一最佳效果的理论来源于生态法益的边缘学科的具体展开。立足生态法益的经济系统观、哲学价值观以及伦理平衡观视野,生态法益的对象范围应当予以适时扩大,将光污染、核辐射、噪音污染等通过第三方传播介质——大气生态空间的抽象对象所致的环境污染结果涵盖于生态法益之中,以期实现环境犯罪结果的可视化过程,并全面达致"人类·生态并重法益"。 相似文献
39.
冯雪梅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53-55
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专门针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保护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然而侵权法是一种事后的、消极的、被动的保护手段,且通过侵权法维权的重要前提是要确权。本文由信息存储空间保护面临的危机引出我国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保护现状,据此从物权法角度确立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律属性和用户对其拥有的权利本质,在此基础上构思物权法视角下的信息存储空间保护方式。 相似文献
40.
孙立红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24(1):59-64
针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批判由来已久,但不管是否定社会危害性的观点还是用其他概念替代的观点,如法益概念,都未能触及问题的核心,即真正有损于犯罪认定的,并不在于这一概念自身的内容是否具有规范性,而是其背后所代表的犯罪本质观念。刑法学的研究不应纠结在何谓犯罪本质上,而应围绕着犯罪成立要件而且围绕着确认犯罪成立的最后一项要件展开。以社会危害性说为代表的犯罪本质论,实质是将追问犯罪的本质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且这一目标的实现仅依赖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笼统证明,这损害了犯罪认定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因此,只有取消社会危害性所代表的犯罪本质观念,才能在犯罪认定标准中确立真正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