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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192.
作为一项由民事实体法创制的程序性制度,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的天然联系不能割裂开来.民事诉讼法的进化决定着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水平,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又为民事诉讼法的进化提供了压力和动力.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未来走向问题可借鉴<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的有关作法来解决. 相似文献
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1):24-36
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相似文献
194.
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内涵的核心价值,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民事抗诉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在:它能有效地监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克服司法地方化.正因如此,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民事抗诉制度只能不断完善与加强,决不能削弱,更不能废除. 相似文献
195.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2):F0002-F0002
张莉教授,辽宁铁岭人,1964年3月出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现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实务系教授、三级警监,兼任辽宁省法学会宪法行政法学研究会及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张莉教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理论与实务等学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从教33年来,先后承担省内公安专业证书班学历教育、公安在职人员培训、司法所在职人员培训以及学院高职班和成人本科班等各类教育的教学与培训工作。她始终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爱岗敬业,教书育人。 相似文献
196.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5):49-53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高额的利益追逐下,部分经营者违背当初经营目的,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在对消费者保护的层面而言,传统的私益救济已不能满足市场法治的发展需要。相比之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法律授权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反而能够修正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地位上的失衡,更有效的约束经营者的行为,更广泛的实现对消费者的集体救济。 相似文献
197.
198.
民事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是对错误裁判的特殊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严格条件和严格限制的。但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民事裁判转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相似文献
199.
《北方法学》2020,(6):147-157
别名是自然人正式姓名以外的名称,具有与正式姓名相同的人格属性,但专属性相对较弱。同时,其又类似于商业标识可以指示来源承载利益,却无法转让质押。因此,别名具有人格与财产利益的二元结构,两者各自不同却又无法完全分离,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别名财产利益的产生便不同于姓名权而类似商标权,即主动公开的商业使用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别名与其人格对应关系的同时,通过为公众所认可的人格特征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如此,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便应当在明确民事利益地位基础上,以在别名实际使用范围内可能构成关联混淆为判定标准构建侵权保护规则,并协调商业标识在先保护行政救济路径和不正当竞争民事救济路径,从而完善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多元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200.
唐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1):144-151
对政府等公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存在两难的选择:一方面如果对公法人实施强制执行,则可能有碍公法人公共管理职能的实现,损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如若不能对公法人实施强制执行,则会导致私权无法实现,有损司法权威。因而,为平衡私权之实现与公益之维护,对政府等公法人的执行须遵循必要的限度,给予其“规则礼遇”。对公法人财产的执行,以不影响公务推行为限度;对公法人执行程序的适用,应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和权威为保障;对公法人执行措施的适用,应考虑其依法行政的特殊主体地位和有序、高效推行公务,履行公务的履职要求,应限制适用间接执行措施。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