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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与《刑法》第59条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刑相区别,学理上将第64条之规定称为"特别没收",前者则称为"一般没收"。刑事特别没收措施导致了犯罪人的物权消灭,同时国家取得被没收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物权变动的过程中,以下问题凸显出来,即对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  相似文献   
672.
《廉政瞭望》2018,(3):22-22
泰国前总理英拉名下价值1.1亿泰铢(约合2206万元人民币)的豪宅被没收充公,作为英拉大米收购项目造成的国库亏空的赔偿。据报道,司法部下属的法律执行部门自去年7月开始冻结英拉的银行账户,并对她的几项财产申请留置权,英拉的30多项资产都受到了这一行动的影响,  相似文献   
673.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对维护国家刑罚执行体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诸多困境,从实践角度出发,可以将其归因为不重视、旧思维、缺手段三方面。做好执行立案环节检察监督,推动实现“应立尽立”;用好检察一体化和检察监督覆盖面广的工作优势,促进完善各政法机关间的专项协作机制,推动财产刑执行信息有效流转;在执行难点问题检察监督中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的国家强制性,以典型个案扭转民事执行思维,可以丰富检察工作实践,有效破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困境。  相似文献   
674.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因违法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大部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的内容和范围未明,以及明确认定标准的阙如,造成实践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操作不易。没收违法所得通常处于附属地位,并未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在实务中,行政机关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与违法所得定义混同,导致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无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发挥应有功能,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以实现类案类判。为回应上述现实困境,此次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重塑没收违法所得法条构造。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以“总额原则”作为认定基本原则,限于积极经济利益,应当扣除行为人已缴纳税费,且应进行合理推估。应当从行为前提、所得人、标的、违法所得范围、已实际退赔份额的排除和处罚效果等六个方面建构没收违法所得审查体系。  相似文献   
675.
犯罪工具的认定和没收应是相互独立且存在先后逻辑顺序的两个问题。设置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应暂时撇开犯罪工具没收的考量因素,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认识并且控制该物品作用于犯罪行为的意图;客观方面,该物具有造成犯罪危害的功能,并且已经被用于实施犯罪或者具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现实危险性。认定犯罪工具后,对于应否没收、如何没收犯罪工具等问题,可引入公法的比例原则,从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维度加以综合判断。  相似文献   
676.
张伟 《法学杂志》2023,(2):154-172
犯罪工具没收的范围要在深入分析犯罪工具的内涵以及犯罪工具没收性质的基础上予以审慎地确定。应当坚持全面没收原则,不宜以“直接性”和“专门性”标准限缩犯罪工具没收的范围,更不宜以“与违禁品相当”标准来确定没收范围;要在充分保障合法财产权的前提下,将归属于他人的犯罪工具也纳入没收的范围。存在惩罚过于严苛的情形下,应当授权法官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犯罪工具没收的范围。针对未定罪案件中以及犯罪行为停止后犯罪工具状态发生变化情形下的犯罪工具没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没收范围。  相似文献   
677.
商浩文 《政法论丛》2023,(4):139-147
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应具备实效性和长效性,立足于解决境外追赃实践难题,着眼于长效法律机制的建立。但是,从境外追赃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资产跨境转移监测法律的实效性不足,境外承认与执行违法所得没收裁判的实践效果不佳,跨境资产返还中资产分享激励作用不明显。腐败资产跨境转移资追踪难、识别难,我国国内法律制度和域外法治缺乏协调性以及资产流入国法律制度差异等是实践困境产生的重要因素。有必要强化资产跨境转移监测法律的适用力度,拓展境外承认与执行违法所得没收裁决的规范依据,建立健全境外追赃资产分享机制,以提升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践效果。  相似文献   
678.
反有组织犯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包括孳息与收益等间接所得,确立了等值没收制度,将没收对象扩大至第三人的部分财产,这些规定弥补了现行刑法特别没收制度的不足。追缴、责令退赔与没收性质不同,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需坚持总额原则,但应将合法支出或市场规则所认可的成本以及被害人实质受益的金额排除在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不应被没收。  相似文献   
679.
走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面临执法困境.应当改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纯正"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引进"逃税比例"作为定罪量刑的另一标准,从而使走私罪成为"数额犯"和"比例犯"的统一体;同时,小额多次走私违法行为入罪化问题、走私货物物品如何追缴问题都值得研究.  相似文献   
680.
蒋新苗 《现代法学》2023,(5):183-195
国际社会的跨国追赃行动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欧洲的瑞士较早进行了多方尝试与探索。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是跨国追赃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受制于刑事执行管辖权的属地性,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实现。无论是跨国追赃中的直接没收还是间接没收,探寻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其基本前提。各国开展跨国追赃合作,应遵循互惠、互认、对等以及国际合作等基本原则。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公约、欧盟的区域性条约及一系列双边协定;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各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内立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明晰化和精确化,是全球治理与国际社会法治的核心要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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