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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情、理多以非正式性法源形式存在。"情"的含义是很形象具体的,它可以是案件实情,也可能是判断事情时的人情标准。而"理"的最初含义似乎更抽象一些,但"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缺少理学中的抽象和哲学化意味。而当情理作为解释制定法的方法时,情理更加注重的是说理的方式,体现出很强理性逻辑分析的能力,即所说的维理解释方法。在唐代判词中,这种方法多有运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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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艳丹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26(6):11-15
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包括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案性司法解释。法源不同于法律形式。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立法性”司法解释,是审判实践或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最高院司法解释在我国是一种正式法律法源。在认可司法解释法源地位的同时,要处理好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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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乐蓉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1):5-10
司法过程中民间法法源的位阶研究,实际上是对民间法跨越法律方法之桥进入司法场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探讨,但对置身于法律移植进程中尚未历经严格法制时代的传统文化坚韧的转型国家而言,必须对民间法法源的位阶予以高度关注并将其限定并运作于现行法治的程序轨道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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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政策”的困境与反思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民事政策"是指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导引和规范的法政策,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我国历史上"民事政策"功能"异化"以及民事政策与传统民法理念的冲突,使"民事政策"的研究与发展陷入困境。民事政策对民事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指导价值、对民事社会理性调节的功能是客观的存在。将民事政策界定为民法非正式法源,明确和规制各法源的效力,利于缩短民法由静态的法转变为"活法"的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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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赛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25-27
行政主体执法中的习惯性做法形成行政惯例,行政惯例应当具有法源地位。其获得法源地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缓解成文法局限的要求。构建成立要件是行政惯例制度的基础,成立行政惯例需符合主体适格,有一定地域适用性,主观确信,有反复适用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符合政策导向等条件。我国适用制度的构建包括明确行政惯例的法源地位及效力位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强化行政惯例监督制度等方面。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