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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在FOB合同下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会同时出现两个托运人即“托运人 1”(买方 )和“托运人 2”(卖方 )的情形。那么 ,谁有权取得提单 ?依据国际惯例以及提单的功能 ,FOB合同下的卖方 (托运人 2 )应有权取得提单 ,其取得提单的权利是由其地位的法定性决定的。当务之急 ,是对我国《海商法》42条加以修改 ,以明确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252.
文章在对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首先介绍了英国、美国等航运大国对待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态度及做法,然后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最后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253.
向在胜  王远翔 《时代法学》2005,3(1):105-110
目前国际国内立法已逐步承认电子技术在商事领域可以实现传统纸质媒介的相关功能 ,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书面形式”包含“电子形式” ,但就提单立法而言 ,目前尚普遍要求提单应具备纸质形式。这使得提单的电子化只能另辟蹊径 ,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实施。不过各国立法逐步承认电子签名和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使得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可得到保证。  相似文献   
254.
由GATS中的海运服务基本原则看我国海运现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不断加深,以及目前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国应当如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赢得属于自己的利益是很重要的。本文指出研究我国海运服务在已有框架下的发展对策,不仅对我国的海运服务发展有所益处,而且对其它服务行业也有借鉴之处。  相似文献   
255.
加入WTO后,中国海运服务贸易必须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有关规则,而作为海运大国而非强国的我国,在遵循  相似文献   
256.
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寻求对其最有利的法院和准据法以规避诉讼风险的产物。我国现行法律部分承认提单管辖条款的效力,但零散模糊,缺乏可预见性。该条款是协议管辖的特殊形式,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其法律效力的争议核心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与限制。我国司法实践中选择域外法院的大多无效,缺乏实际联系、不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不能反映当事人合意是常见理由。我国续造提单管辖规则的路径应当是,在基本立场上平衡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确立以客观联系为基础的实际联系标准;在具体规则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合理尊重,参照国际公约标准明确格式条款的具体要求。纾解提单管辖理论争议,有助于发展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并逐步协调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257.
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邢海宝 《法学杂志》2007,28(4):61-64
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理论上,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其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其前手(例如托运人)的转让.没有前手转让提单,第三人无论如何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成了空穴来风.因而,对正当持有人的或善意支付对价而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应当坚持提单的无因性.  相似文献   
258.
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FOB条件下托运人和卖方是不同合同关系的主体,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卖方的名称写入提单托运人一栏,则卖方取得托运人的地位。这也是和提单的文义性的要求和物权效力相适应的。对此应依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汉堡规则》等惯例进行解释,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对海事主体概念和责任的规范。  相似文献   
259.
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涉及法律选择问题,只有法律选择条款才具有选择提单准据法的功能.认定提单条款是否属于法律选择条款,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该条款的名称.提单法律选择条款在性质上是以冲突法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本身是否合法,由法院地的冲突法决定;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受该合同本身的准据法支配.  相似文献   
260.
《鹿特丹规则》以调整“海运+其他”运输方式的模式扩大了海运公约所调整的运输合同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包含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但其毕竟不是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因而证明其适用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及其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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