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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龙新 《桂海论丛》2007,23(5):70-72
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实证分析表明,企业社会责任不是空洞的宣言,它的价值理念蕴涵在《公司法》中,通过相关的条款予以体现.对企业社会责任不应该只进行纯理论性的法条解读,有必要将其与实体意义上的惩罚权联系起来,做到理性的对待企业社会责任,以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实施.  相似文献   
102.
我国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正案。修订后的《公司法》顺应了世界立法潮流,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其设置进行了相应规范,从而使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受到了有效的法律规制,但其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相似文献   
103.
由于我军现行军人陪审制度存在着一定弊端陪审权力不够明确化;陪审员选任制度尚未规范;在认识上还存在着一些误区;现行陪审制度缺乏自身特点;陪审配套制度尚属空白等,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军人陪审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着眼于我军法制建设的发展,结合我军实际,可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革与完善确定合理的军人陪审员选举制度,建立健全一整套合理的民主选举程序;明确军人陪审制度的范围;严格军人陪审员资格的审查;加强陪审员培训,建立陪审配套制度,明确陪审员的待遇等.  相似文献   
104.
郝武强 《法制博览》2015,(3):144-145
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等诸多限制,为广大正在或准备创业的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有利平台,便于发挥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带来基于市场主体的诚信问题而造成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加快完善信用公示与信息披露等配套机制来辅助新公司法的实施,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维护交易的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利益。  相似文献   
105.
韩亚光 《河北法学》2007,25(5):37-40
我国现行宪法在制订和颁布时,某些文字不够简练,某些语言不够准确,某些表述不够严谨,某些规定不够完善.在修改中,某些需要及时修改的内容未能及时修改,某些可改可不改的内容或完全不必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某些需要修改的内容或增加的内容在修改时或增加时出现了新的不足.在解释中,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及时将改革开放纳入宪法总的指导思想和总的原则之中.在实施中,某些规定或部分地,或基本地,或完全地得不到贯彻落实.总结和分析这些问题,目的是为了吸取其中的经验教训,改进相关的工作,以利于维护宪法的科学权威和组织权威.  相似文献   
106.
从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看新公司法的修改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小兰  刘苗荣 《河北法学》2006,24(4):147-151
公司治理是企业公司化进程中由于资本所有人的财产权与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分离而产生的权力分配与制衡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致力于企业公司化改革,相关立法也确立了公司治理模式.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原有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简单规则,却未能确立一套完整和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吸纳了国内理论研究新成果和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理念.但从建立一套完整和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的角度上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07.
吴燕 《法制博览》2023,(20):88-90
《公司法》的施行,成为约束公司行为的规范,还对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公司法》的施行变相加快了我国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速度,成为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的有力支撑。我国《公司法》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有较大意义,但是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公司法人存在一定问题,在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足。本文对公司、债权人、债务人进行概念界定,分析《公司法》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问题,并给出针对性的改进建议。  相似文献   
108.
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评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目标主要有两个,即安全和效率。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它的不同规定,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目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注重资本的担保功能,追求交易安全,但从公司资本运行的结果来看,不但没有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反而影响了交易效率。我国公司法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拓宽股东出资方式。  相似文献   
109.
论公司监事会制度在立法层面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至关重要的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亟需从立法层面上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10.
罗娟 《法人》2006,(10):94-95
股东派生诉讼制变的实施是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举措,它必将对国内企业的治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它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成为两大法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本文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方面解析新《公司法》第152条,以加强股东派生诉讼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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