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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我国《海商法》第19条虽然对已经进行登记的船舶担保物权间的顺序作出了规定,但《海商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却存在诸多冲突,《海商法》本身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从民法基本理论出发,以《海商法》、《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为主要研究依据,紧扣海运融资业务中的实际,对比借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船舶抵押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研究成果,对船舶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关系问题进行了整体性的研究。 相似文献
83.
1999年3月合同法颁布,该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对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相似文献
84.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为保证迅速交易及商事交易安全,有必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商事留置制度.而目前《物权法》第231条之但书条款规定过于简陋,显然存在诸多漏洞.本文期望通过如下两个方面的分析论证,探讨如何健全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制度问题: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备一定牵连关系.并界定此牵连关系;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均得为商事留置物. 相似文献
85.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关于商事留置权之规定过于简陋,为填补规范漏洞,应综合运用法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目的性限缩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承认记名和不记名有价证券均属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贯彻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允许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从而切实维护商人信用并确保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86.
87.
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88.
我国船舶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制度之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2007,(8):107-114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这不仅为学界所公认,且有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为证,而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却寥寥无几。在未来《海商法》修改时应完善规定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因其所保护的对象特殊,故完全否定其物上代位性有违优先权立法之宗旨,但为发展船舶融资和繁荣航运业之政策考虑,且与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保持一致,应否定船舶优先权对船舶保险赔偿之物上代位效力,而对其他船舶变形物之物上代位应予肯定。规定船舶留置权物上代位性在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我国殊为必要,且与我国物权立法相一致。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性虽已有规定,但失之简单,应全面、明确地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89.
留置权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和直接对动产变价清偿的双重功能。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此时债权人已经行使了留置权中的拒绝返还权,则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不得违反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等。被留置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也可被留置。为限制任意留置,动产与债权必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由物本身引起、动产返还义务与债权产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与债权处于同一事实关系或者同一生活关系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权产生的时间点,债权人应当已经合法占有动产。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拒绝返还和优先受偿双重效力。因此它成立留置权人的占有权。留置权是否及于代位物和孳息,视情况而定。鉴于从物的辅助功能,留置权一般及于从物。留置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动产损毁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