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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根据罗马法债的相对性原则我国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合同法规的保护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不断丰富,超前消费已经成了一种人们的生活习惯,造成越来越多债务问题的出现,从而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问题渐渐浮出水面.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完善导致的问题也越来... 相似文献
192.
依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囿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既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立权利,也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起来越多的合同涉及到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合同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都是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合同,两者既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又有很大差异。本文试图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期对两者作准确的认识。 相似文献
193.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都是合同相关法律体系的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严守合同相对性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因此,应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一定的突破,但该突破不能是无限制的,否则会对合同根本体系造成动摇。本文从合同相对性的概述入手,分析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正当性与具体情形,进而提出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原因与路径,旨在为我国合同相关法律体系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94.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规则。然而,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结合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实质分析,并在检视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不足,进而就完善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制度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95.
商品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买受人即使无过错,仍无法依合同请求赔偿商品自损。既有补救方案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最长两年通知期间的弊端。商品瑕疵多发生在设计、生产环节,专业知识的缺乏及买受人对全新商品的期待,令销售商没有能力和机会检测商品并对质量负责,其承担责任后通过追偿由制造商承担最终责任。为免出卖人难以搜集证据向制造商追责,《民法典》第621条设置绝对化之两年期间,但同时保护了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法律漏洞,应将“出卖人”限缩为单纯销售商。客观上,质量默示担保是流通商品的必备属性,无须明示与意思合致,可成立于制造商与买受人间。主观上,除代理商外,行纪商、协议经销商、特许经营商等,均为商品销售体系的重要构成,受制造商相当程度的控制。下级销售商的分销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利益,亦间接受制造商一定控制。隐蔽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如买受人无过错,可类推《民法典》第926条,直接向制造商追责。 相似文献
196.
享有"天才之誉"的张爱玲在文字运用上有独特的风格,尤其是散文中的比喻,超越传统而古老的修辞手法,新颖奇特,独具魅力.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比喻中融合了电影手法、本体与喻体存在相对性、格式明快内涵深刻、设喻范围广泛而生动. 相似文献
197.
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1):195-200
文中首先介绍了英国法中作为否认第三人享有可强制执行合同权利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在此原则限制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随后侧重介绍了通过立法及判例创设的几种承认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类型。最后,文章对英国理论界针对英国法现状所提出的批评与建议加以综述。 相似文献
198.
关于抵押物转让,立法曾有多种处理模式。《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明确了抵押权追及力。该模式有利于物尽其用、货畅其流,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是《民法典》的重要立法成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确立的“约定+登记”模式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威胁交易安全,违背物权法定、公序良俗原则,进一步模糊了债权与物权的界分。这一规定极大掏空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压缩了融资机会,对中小企业不利。而且与《民法典》对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宽容态度大相径庭,构成体系违反。“禁转特约”并不具有适当的登记能力,动产登记本身的公信力亦不充分。司法解释也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与限制物之流动性的适格法源。“自由转让+追及力”的模式并未忽视抵押权人利益,而是妥善平衡了各方利益,相较“约定+登记”模式更具科学性,应优先适用。 相似文献
199.
论侦查的相对性原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品新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5(1):34-40
关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能否达到百分之百 ,在中外均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正反比较 ,提出了较为科学的态度 ,进而升华为侦查的相对性原理。具体而言 ,侦查相对性原理包括侦查对象的相对性与侦查结果的相对性。它对于认识侦查活动与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等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200.
混合惹起说虽然是共犯处罚根据论的通说,但是其最大不足在于,无法有效应对新型网络共同犯罪。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混合惹起说以限制从属性说作为理论基础,主张只有犯罪结果对正犯与共犯而言均具有违法性,才可能处罚共犯。然而,既然共同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共同而非犯罪的共同,成立共犯理应只需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且,对正犯的违法性评价未必连带作用于共犯,因而可以采取最小从属性说,无须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如此,就需要对混合惹起说进行修正:处罚共犯,只要求犯罪结果对共犯而言具有违法性即可,无需对正犯也具有违法性。这样既可以有效地应对新型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也可以对共犯故意创造"利益冲突状态"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