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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刘奕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5(3):87-89,118
我国的仲裁事业(仅指国内仲裁),可以说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之下起步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诟病,严重影响了它的发展前景。因此对于我国仲裁机构,应该进行全面改革:重新定位仲裁机构的性质,改变目前的管理模式,力求恢复仲裁应有的面貌;明确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责划分,使仲裁权和仲裁事务管理权各归其主;建立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为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做好“后勤”工作。 相似文献
132.
133.
李庆灵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132-142
国际投资条约不仅创设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还将条约解释权从主权国家转移到投资者—国家间仲裁庭的手中。由于现有的制约机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在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的解释权在扩张,缔约国解释却走向式微。这会过度挤压东道国的施政空间。对此,缔约国可在缔约到争端解决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仲裁庭实施必要的制约。 相似文献
134.
我国《仲裁创》于1995年9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的仲裁委受理了大量经济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经济纷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仲裁的客观公正性、时间上的简便快捷和收费的低廉,已越来越认识。在发生经济纠纷时,人们已不单单考虑诉讼这一条路,也把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但由于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经验有待丰富,加之至今尚无《仲裁法实施细则》,有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没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在理解和执行上,对某… 相似文献
135.
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管辖权/管辖权理论(Competence-Competence)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从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对管辖权的管辖权”。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故而该理论讨论的是在仲裁庭及内国法院之间分配对于仲裁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管辖权。 相似文献
136.
在仲裁案件中,仲裁程序的终止主要包括裁决和撤案两种形式。其中以裁决形式终止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经审理后根据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决,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仲裁庭按当事人的和解条件以裁决书的形式记录和解作出的裁决;以撤案形式终止仲裁程序则包括当事人各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以及在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因为申请人的仲裁程序中的不作为被视为撤回仲裁请求,仲裁庭最终终止了仲裁程序。 相似文献
137.
五、我国企业在选择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解决争议注意事项(一)注意与仲裁相关的费用——做好充分完备的预算通过SCC规则可以很直观的看出去SCC仲裁院进行仲裁会产生的仲裁费用,但是对一个跨国的、标的额巨大的且社会影响广泛的国际仲裁案子而言,SCC仲裁规则费用表格中所列的仅是一个很小的部分。通过上述所提到的达能案和百事可乐案,就可以清楚知晓要想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取得优势,不仅要在法律问题上下工夫,还要在做足预算且能够坦然面对结果上充分做 相似文献
138.
每年,越来越多的中国公司及其法律顾问会与外国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这些仲裁协议大多会约定在海外进行仲裁。在参与海外仲裁程序时,中国公司将会面对很多重要的实体及程序的法律问题。本文将讨论到这其中许多重要的程序性差异。各国仲裁法都规范着仲裁员的行为及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熟知这些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也有很多顶尖的仲裁中心、仲裁机构是依据其自身的规则来管理仲裁员的,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与中国的仲裁相比,其它国家在仲裁实践中有很多重要的不同之处,包括仲裁员的选定,以及对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要求。有些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国际仲裁中,关于仲裁中的庭前开示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近来,仲裁庭已习惯于要求各方当事人从其掌握的资料中向对方提交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文件,这样一来,对方当事人便可以决定是否要利用这些证据来支持己方的观点。最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也十分重要。依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只可能在作出国申请撤销。同时,很多国家规定仅可在较短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相似文献
139.
2010年6月25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并于同年8月15日生效。修订后的仲裁规则既新增了部分条款,也在部分原有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微调,令人耳目一新。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生效的同一天,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随即宣布根据新修订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本国2003年仲裁规则进行修订,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采用2010年修订后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本国仲裁规则的国家。 相似文献
140.
重新仲裁制度肇始于英国,~[1]但基于支持仲裁理念而产生的重新仲裁制度却最早规定在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重新仲裁作为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特殊程序,它赋予仲裁进行自我救济的机会,在确保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前提下能够适当修正仲裁裁决,是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与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之间设置的"平衡杠杆". 相似文献